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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海法执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林贤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林贤明;蔡泽流;林瑞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汕海法执字第7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叶力行。职务:行长。被执行人:林贤明,男,汉族,1973年11月26日生,住海丰县。被执行人:蔡泽流,男,汉族,1978年8月7日生,住海丰县。被执行人:林瑞平,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生,住海丰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林贤明、蔡泽流、林瑞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汕海法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林贤明、蔡泽流、林瑞平应付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607.99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林贤明、蔡泽流、林瑞平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后经向中国银行海丰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海丰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海丰县支行、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海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汕尾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此情况通知申请人后,申请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汕海法执字第7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梓江审判员  徐生荣审判员  钟坚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