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天民二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义全与陈香昌、高仁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全,陈香昌,高仁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二初字第00541号原告:张义全,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汉江,天长市司法局天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香昌(曾用名陈项昌),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高仁香,女,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原告张义全诉被告陈香昌、高仁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立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全委托代理人陈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香昌、高仁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义全诉称:2011年被告陈香昌在天长市西城区经三路承包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其运送砂石,截止2011年10月9日,被告累欠原告砂石款23500元,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年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义全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陈香昌欠原告砂石款23500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陈香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高仁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为被告陈香昌供应黄沙、石子,截止到2011年10月9日,被告累欠原告砂石款23500元,由被告陈香昌出具欠条一份。另查明被告陈香昌、高仁香于1995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香昌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砂石买卖行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砂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拖欠不还,违反了法律规定又违背了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香昌立即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香昌与被告高仁香系夫妻关系,此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香昌、高仁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义全给付货款2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陈香昌、高仁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立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