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超铭与蔡惠敏、宋泉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铭,蔡惠敏,宋泉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李超铭,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惠敏,女,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泉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当前,厦门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超铭因与被告蔡惠敏、宋泉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天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铭及被告宋泉源委托代理人洪当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惠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铭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蔡惠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4000元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逾期还款应按每天3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止,逾期还款应按每日3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偿还。被告宋泉源系被告蔡惠敏的配偶,前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宋泉源、蔡惠敏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蔡惠敏、宋泉源共同偿还其人民币1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9月2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9月9日日为24092元。)和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惠敏未提出答辩。被告宋泉源辩称,一、被告蔡惠敏与本案原告李超铭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属于被告蔡惠敏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不存在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宋泉源与被告蔡惠敏虽是夫妻关系,但因被告蔡惠敏有外遇,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蔡惠敏也于2012年6月28日就离开被告宋泉源不知去往何处,在此期间双方均没有任何联系,而原告所诉的借贷关系是在被告蔡惠敏离开其之后而产生的,其对该借贷合同关系一无所知,被告蔡惠敏所借款项是用于个人挥霍还是用于何种用途,其并不清楚,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原告诉求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属于被告蔡惠敏的个人债务,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宋泉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蔡惠敏向原告李超铭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及约定利息每个月人民币4000元,该约定已经明显超出银行贷出利率的四倍,属于高利贷,属于违法借贷关系,且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2年9月10日前应当还清借款,但本案原告却非但没有追讨该笔借款,反而在2012年9月14日又让被告蔡惠敏签下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数额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到2012年9月21日,这一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宋泉源有理由认为,原告李超铭与被告蔡惠敏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综合以上事实,被告宋泉源恳求贵院依法查清被告蔡惠敏所第一笔借款5万元的去向及第二笔借款6万元是否真实存在,并从保护被告宋泉源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宋泉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惠敏、宋泉源为夫妻关系。2012年5月间,被告宋泉源怀疑被告蔡惠敏有第三者插足,之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6月28日,被告蔡惠敏即离家不归。2012年8月10日,被告蔡惠敏因手头不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的利息按4000元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应按每天3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应按每日3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列借款期间届满之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蔡惠敏仅偿还利息1000元,余欠本息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审理中,被告蔡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宋泉源辩称被告蔡惠敏向原告所借的两笔款均是发生在被告蔡惠敏离家之后,他对被告蔡惠敏借款之事一无所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属于被告蔡惠敏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蔡惠敏个人负责偿还,请求驳回原告主张其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在出借该款项的前后均不认识被告宋泉源,未曾见过面,原告也未曾向其索讨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超铭举证的借条二份、被告蔡惠敏、宋泉源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宋泉源举证的村委会证明、被告蔡惠敏与他人的聊天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蔡惠敏向原告李超铭的借款是属于被告蔡惠敏的个人债务,或属于被告蔡惠敏和被告宋泉源夫妻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蔡惠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蔡惠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惠敏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可予以照准。本案诉争债务虽系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而原告在出借款时,被告蔡惠敏已离家,两被告夫妻关系又不太好,且原告在出借款前后未曾与被告宋泉源认识、谋面,也未曾向被告宋泉源索讨借款,原告又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称借款用途系用于周转,但未能说明是生产性或生活性周转,被告蔡惠敏又未到庭说明,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被告蔡惠敏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原告主张诉争债务应按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蔡惠敏和宋泉源共同偿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蔡惠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惠敏应偿还原告李超铭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蔡惠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超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91元,由被告蔡惠敏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天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