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城区惠环办事处平南村四大围村民小组、曹军与翟光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城区惠环办事处平南村四大围村民小组,曹军,翟光英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惠环办事处平南村四大围村民小组。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环办事处平南村四大围村。负责人:黄伟峰,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韩守静,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光英,女。上列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温东强,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温洁如,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惠环办事处平南村四大围村民小组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原审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两原告土地转让金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2878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给付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被告收取以上转让金之次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3、被告支付两原告对涉案土地基础设施建设的款项84000元及利息7938元(以两原告对涉案土地基础设施建设款项人民币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给付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惠环办事处平南村四大围村民小组的仲恺调整老村民住宅回拨用地壹仟平方米以转让价2000000转让予原告,被告确保该涉案土地能依据现有法律规定转让,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书》签订后,两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支付被告土地转让金200000,又于2010年2月1日支付被告土地转让金300000,再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被告土地转让金900000,再于2011年3月11日支付被告土地转让金600000。期间,两原告拟在该受让土地上建设房屋,并于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2月1日雇请汕头市粤东工程勘察院惠州分院对涉案土地进行勘察、出具建筑图纸,又雇请钟文清等工程施工人员对涉案土地进行地基等基础设施修建或建筑,共花费工程款84000。工程施工期间,两原告拟办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拒绝履行协助义务。两原告后向惠州市国土局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投资开发中心查询涉案土地使用权性质获知,该涉案土地属被告上级政府或部门回拨,以保障被告所在村小组居民的集体住宅用地,而且,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根本不可转让流转予两原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当属无效合同。惠州市惠城区惠环办事处平南村四大围村民小组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涉案土地的性质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答辩人只是将土地交给被答辩人使用,并没有约定为被答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答辩人使用土地也没有改变建住宅的用途。二、如果协议无效,被答辩人存在主要过错。三、答辩人不应为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被答辩人未办理报建手续即开工建设,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四、被答辩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已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告曹军(协议乙方)与被告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平南村四大围村民小组(协议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惠环平南四大围村民小组的仲恺调整老村民住宅回拨用地壹仟平方米(其坐标以双方签名盖章的图号为准,上宗土地范围内未有建筑物等建筑)的土地使用权与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乙方;转让方以人民币总金额贰佰万元整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给受让方;协议签订之日,受让方预付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给转让方。《协议书》签订后,两原告于2008年7月9日、2010年2月1日、2月11日、3月11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200000元、300000元、900000元、6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另外,原告聘请汕头市粤东工程勘察院惠州分院对上述土地进行了勘察,并形成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原告为此支付了勘察费8000元。原告称,其还支付了上述土地住宅楼设计费16000元和其雇请钟文清等人对涉案土地进行基础设施修建所产生的工程款6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林”出具的收条一张和“钟文清”出具的收据三张。原告申请了证人钟文清、黄永成出庭对上述设计费和工程款的相关情况进行作证,但钟文清和黄永成均未到庭。另查,两原告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2月8日登记结婚。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军与被告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平南村四大围村民小组就惠州市仲恺区惠环办事处平南四大围村民小组总面积1000㎡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于2008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因上述土地系老村民住宅回拨用地,被告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平南村四大围村民小组无权将上述土地进行转让,其上述转让行为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曹军与被告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平南村四大围村民小组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故,被告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平南村四大围村民小组应将两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土地转让款予以返还,被告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平南村四大围村民小组还应对应予返还的上述2000000元转让款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另外,被告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平南村四大围村民小组作为过错方还应对两原告为对上述土地进行利用所支付的勘察费8000元予以赔偿,两原告请求被告对此支付利息,因缺乏法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还支付了上述土地住宅楼设计费16000元和其雇请钟文清等人对涉案土地进行基础设施修建所产生的工程款60000元,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对此予以证实,因此,其所主张的该两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军与被告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平南村四大围村民小组于2008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平南村四大围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军、翟光英返还土地转让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平南村四大围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军、翟光英赔偿土地勘察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曹军、翟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938元,由原告曹军、翟光英负担2938元,由被告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平南村四大围村民小组负担23000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平南村四大围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被上诉人与张木星的案件中(上诉人为第三人),已认定转让无效,且被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本案是基于张木星的案件作出判决,就应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为此,上诉人不应为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且根据先规划,后国土的原则,被上诉人未办理报建手续,其土地勘察费8000元要求上诉人赔偿就于法无据。同时,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体现在:在合同签订时,根据《调整用地协议书》的规定,完全可以办理报建手续,由于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上诉人不能再另行与他人签订协议,且由于被上诉人的故意拖延办理手续,导致政府部门在制定惠州市统一规划时,将部分涉案土地规划为四环路,情势发生变更,使土地使用价值降低。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第三判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改判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曹军、翟光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法不得转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了协议,将涉案土地转让已经违反了相关规定,双方签的协议依法无效,上诉人应该将收被上诉人的款项退还并退利息,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为其应当退还款项的抗辩理由,被上诉人说一审没有提出上诉,但一审法院要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时间要二审法院酌情付出延长的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军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及上诉人返还200万元及利息给两被上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两被上诉人土地勘察费8000元。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转让方在明知道涉案土地属老村民住宅回拨地,不具有转让条件的情况下,仍与被上诉人曹军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因该协议无效,造成了两被上诉人在受让涉案土地后,因委托汕头市粤东工程勘察院惠州分院对该土地进行勘察而支付勘察费8000元的损失,据此,原审判决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判令上诉人承担该8000元的赔偿责任,但对被上诉人请求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该8000元的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惠环办事处平南村四大围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莹审判员 苏丹红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