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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魏兵与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兵,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魏兵。委托代理人:吕吉海、魏晶晶。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招华。委托代理人:方宁。原告魏兵与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兵的委托代理人吕吉海、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兵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洗浴中心洗浴过程中,因地面湿滑摔倒致使右腿严重受伤,经司法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190.23元,误工费17362.83元,护理费78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2625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8621.5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魏兵增加要求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按照新的统计年度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系自己不小心洗澡摔伤,属于意外事件,被告对此无过错,损害后果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鉴于人道主义已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医疗费,且经原、被��双方协商合意,被告可以同意补偿原告第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的大部分,但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用于抵销该补偿费用,如果多余应返还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魏兵提供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洗浴过程中发生损害的事实,同时原告陈述称,当时被告称其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所有费用可由保险公司负担,要求原告将所有的票据及证明交给被告,故原告让被告出具该份证明。经质证,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双方已经达成合意,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第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的大部分,但应抵扣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款项,多余部分退还给被告,被告出具该份证明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证明书证明其是在被告处意外摔伤的,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票据都是在被告处的,否则原告肯定会让被告出具付款凭证。对此,原告魏兵陈述称,该证明并非针对本次受伤事件进行的最后协商,而仅是针对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的协商。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魏兵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病历三份、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磁卡复印件三份、医疗费票据十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支出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宁波受伤的,工作也在宁波,却选择到上海治疗而没有转院的手续,且上海医院的就诊记录只有一次,用药却有很多,部分用药(包括保健品)没有医院的处方。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出院小结均系原件,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魏兵因伤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上海奉贤区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的病情,部分就诊内容与原告伤情相关,故本院对原告魏兵在上海的就诊情况与伤情相符部分予以认定。原告魏兵可享受的医保报销与侵权纠纷两者属于不同层次的救济制度,不应以此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关于医疗费按原告自费部分计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魏兵提供的部分药店购药发票无相应的诊疗证明和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所购药品清单,故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因伤支出医疗费为2201.56元。3.原告魏兵提供工资单一份、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一份、户口本一本,拟证明原告原在单位里从事市场开发,由于受伤导致无法继续工作及原告的工资收入、身份情况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证明看,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故不应有2012年1月的工资单,且2012年12月原告还有相应的工资收入,原告也未提供2012年12月以后的工资单来证明其没有收入,即使有误工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也没有记载非农情况。对此,原告魏兵表示其原来在单位从事市场开发,由于受伤无法继续工作,单位提���解除劳动关系并补偿了一个月的工资,原告受伤后至今一直没有工作。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身份情况,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原告魏兵提供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魏兵提供交通费发票二十五份、住宿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与就诊记录相对应,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记载有“车费”的收款收据未有交款方名字,且出具人系某维修部,无法证明往来区域,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与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原告自称与被告协商导致的来回宁波及上海的交通费与本案健康权法律关系缺乏必要的关联性,结合就诊票据及病历,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为325元。住宿费应是受害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自称住宿费系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支出,故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6.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四份、收据三份,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985.96元,护理费1950元及拐杖费1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魏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中的7000元医疗费是原告自行支付的,后将票据交予被告去保险公司理赔,护理费和拐杖费是被告支付的,但被告支付的护理费仅是原告护理费用中的小部分,原告自己承担了大部分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魏兵称其自行支付医疗费7000元后将票据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医疗费票据系其为原告垫付费用时直接取得,因相关医疗票据现由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持有并理赔,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交付相关医疗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7.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照片四份,拟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并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诸如防滑瓷砖、防滑拖鞋及安全告示等事���。同时被告陈述称,原告是在从浴池出来后去取牙膏的平地上摔倒的。经质证,原告魏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照片的形成时间,并称其刚从浴池迈出来就摔倒了,拖鞋仅是普通拖鞋,原告也没有看到“小心地滑”的告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相互结合,可以证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魏兵到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处洗浴时摔倒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原告魏兵在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洗浴过程中摔倒致右腿受伤。2013年1月4日,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顾客魏兵于2012年12月21号来我公司洗浴的过程中意外摔伤导致右腿膝盖破裂。经前期住院治疗已于2013年元月4号下午出院,经双方协商结果,后续第二���手术费(含医疗费、药费)以及误工费大部分由本公司承担。特此证明”。原告魏兵先后在宁波、上海等地就医治疗,出院后支出医疗费2201.56元,交通费325元。2013年4月12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魏兵因故受伤致右髌骨骨折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魏兵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05日、后期医疗费8000元左右(不包括发生意外情况的费用)。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已为原告魏兵支付医疗费15986.47元、护理费1950元及拐杖费100元。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在综合考虑调整商业活动秩序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消费者、潜在的���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本案中,原告魏兵在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的浴场内活动,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受到被告的保护。综合考虑当时的环境,原告在洗浴过程中摔倒受伤,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就其已尽到与其所从事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从被告提供的照片及本院对宁波市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的现场勘查来看,被告经营的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服务部洗浴场所内粘贴有“请留意地面及台阶上的水迹,以免滑倒受伤”的温馨提示,摆放有“小心地滑”的提示牌,并提供有洗浴防滑拖鞋,其地面及浴池边沿均非光滑表面,故被告在洗浴的设施设备方面已有一定的告知提醒和防护。但从客观情况来看,现场有被告的服务人员,在被告对现场环��更为了解、熟悉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容易发生跌滑的地点及情况进行排查,设置更为有效的防滑护栏、拖鞋摆放方式等,对消费者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及时进行劝导,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有效实施上述行为,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20%为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内容以及法律后果都应当具备合理的认识和预见能力,原告在洗浴过程中,应当对地面的状况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虽然被告在管理上存有一定的瑕疵,这也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损害的发生,故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自身的损害应当承担80%的责任。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明来看,应理解为双方曾就原告因伤导致后续第二次手术费(含医疗费、药费)及误工费的承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关于该证明系双方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因被告自愿承担大部分后续第二次手术费(含医疗费、药费)及误工费,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的误工费在残疾赔偿金中予以赔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原告原用人单位已向原告发放2012年12月的工资,原告称该笔款项系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补偿金,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离职前因伤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原告系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原告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亦从2012年12月31日起解除,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从2013年1月1��起计算。原告魏兵自称误工后未有工作收入,且原告亦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标准可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984.1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伤后需要护理90天(含住院14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4.50元计算75天的护理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4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5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按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现经鉴定伤残等级构成十级,故原告以统计基数调整为由,要求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可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自身负有主要责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魏兵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5986.47元,出院后已发生的医疗费为2201.56元,原告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应以此为基数按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审慎审理本案,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已为原告魏兵支付的100元拐杖费和1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原告自行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关于原告未能购买洗浴门票的主张,可另行起诉予以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赔偿原告魏兵医疗费1598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护理费7837.5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交通费325元、营养费2625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合计104967.97元的20%,计20993.59元;二、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赔偿原告魏兵后续治疗费10201.56元、误工费11984.13元,合计22185.69元的60%,计13311.41元;上述第一、二项,共计34305元,扣除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986.47元,护理费及拐杖费原告自负部分1640元,尚计16678.53元,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原告魏兵负担1324元,由被告宁波市碧水豪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杨锦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