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皇民一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鹏诉被告冯利群、王小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冯利群,王小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皇民一初字第868号原告赵鹏。被告冯利群。被告王小丰。原告赵鹏诉被告冯利群、王小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史桂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年芳芳、人民陪审员程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鹏的委托代理人赵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利群、王小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诉称,2012年7月4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在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67号“宏利铝塑门窗”执法时,被该店的两被告打伤头部及脸部,造成挫伤。原告于当日报警后到沈阳市公安医院进行验伤,花去医疗费388元,并据医嘱休息一周。2012年9月14日,皇姑公安分局三台子公安派出所立案调查后,分别对两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案发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元、误工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利群、王小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5时4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67号楼下的宏利铝塑门窗加工店门前,皇姑区行政执法局机动大队的工作人员尹峻、赵鹏、王家庆、关生久、朱裕宽等5人在正常执法的时候遭到该门市的工人阻拦,并遭到该门市的工人殴打,造成行政执法队员五人身体损伤。原告当天公安医院检查,发生门诊医药费388元。2012年9月14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冯利群、王小丰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向被告主张各项赔偿未果,故诉至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关于原告伤情是否由被告造成,根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沈阳市公安医院门诊病历的记载,被告冯利群、王小丰对原告赵鹏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原告赵鹏头部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由此发生的损失,侵权人冯利群、王小丰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一事,经查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88元为正规医疗费票据,与其所提供门诊病案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利群、王小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0元一事。误工费应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期限确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利群、王小丰连带赔偿原告赵鹏医疗费388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垫付)、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利群、王小丰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桂泽审 判 员 年芳芳人民陪审员 程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