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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许芯怡与孙孝飞、孙孝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芯怡,孙孝飞,孙孝燕,孙孝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许芯怡,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二运,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孝飞,1985年2与15日生,居民。被告孙孝燕,居民。被告孙孝杰,生,居民。原告许芯怡与被告孙孝飞、孙孝燕、孙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芯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二运,被告孙孝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孝燕、被告孙孝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芯怡诉称:,2012年2月,被告孙孝飞通过网络于与原告相识,后隐瞒已婚事实以恋爱名义与原告交往。交往期间,被告孙孝飞要求被告办理四张银行透支卡让其使用,原告遂在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办理四张透支卡让原告使用。2012年5月,被告孙孝飞以其母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其中10000元原告按被告孙孝飞要求打入被告孙孝杰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上,5000元打入被告孙孝飞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上。2013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孙孝飞已婚后即与其分手,同时要求被告孙孝飞归还原告四张银行卡,但一直未予偿还,后原告在四家银行催告偿还借款时,得知被告孙孝飞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已累计发生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达六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孝飞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偿还上述款项。后经核实,被告孙孝飞利用原告信用卡在被告孙孝燕处套现28200元。综上,三被告累计应给付原告7314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孙孝飞辩称:71340元是原告和我谈恋爱期间使用的,被告孙孝燕及孙孝杰没有使用。母亲生病时借款15000元属实,但已偿还了8000元;四张银行行除江苏银行卡(一直在原告处,只是去年年底才给我的,我去他家买东西后就还给了原告)内5000元没有偿还外全都还清了;建行只认可消费6000元;中行卡没有原告所称的那么大透支额度,中行2张回单是否为偿还原告提供的交易记录上的款项不知道;建行及交行2张信用卡一直在我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孝燕未作答辩。被告孙孝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同被告孙孝飞通过网络相识后,开始以恋爱名义交往至2013年3月。交往期间,原告将其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直放在被告孙孝飞处由其使用。2012年5月,被告以其母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应被告孙孝飞的要求从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上以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孙孝杰信用卡上2次存入10000元,向被告孙孝飞信用卡存入现金5000元。2012年5月15日-6月4日、7月9日、8月3日,原告的交通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发生在POS机上刷卡消费及增值服务收费(21元)的交易金额为20951元(11400元系被告孙孝飞在被告孙孝燕经营的商店POS上刷卡套现),截止2012年8月3日该卡透支余额9931元。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6月23日(10月8日卡遗失后补办1张,后又遗失再次办理1张卡)、7月24日向该账户内分别存入1000元、8900元、10000元。2012年5月20日-6月9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的信用卡上发生消费交易12621.68元,5月20日、6月8日发生两次还款交易合计12000元,2012年5月20日前透支余额为5279.1元,透支余额为621.68元,7月7日发生还款及消费交易各一次,均为6000元,8月7日、8日还款及消费交易各一次,均为6000元,上述交易中6200元系被告孙孝飞在被告孙孝燕经营的商店POS机上刷卡套,截止2012年8月8日透支余额为5900.78元。2012年9月22日、11月2日,原告在该卡存入6110元、6030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在被告孙孝燕经营的商店POS上刷卡套现7000元,7月16日其他消费交易1000元,2012年8月4日、5日还款7000元、1000元,2012年8月8日在被告孙孝燕经营的商店POS上刷卡套现8000元后,账户透支余额为8000元,2012年11月2日、2013年6月23日原告存入4600元、8200元。2013年1月27日至2月25日,原告江苏银行信用卡发生消费交易金额为7079.05元,其中有被告孙孝飞在被告孙孝燕经营的商店POS上刷卡套现、有支付宝快捷支付等,2013年2月2日还款2500元。截止2013年2月25日,该卡透支余额8824.19元(1月27日前余额为4207.38元)。2012年10月11日,2013年5月7日、6月28日原告分别向该卡上存入1400元、3900元、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存款凭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孝飞因其母亲生病而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借款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8000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江苏银行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并不完整,其提供的交易记录上最后一次交易至双方不再交往或至原告向相应信用卡上存款之间还存在一段时间(或仅1个记账周期的交易记录),该段期间信用卡上是否还有还款的现金交易或无交易,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相应信用卡上的存款数额是否就是被告的消费透支余额无法认定;其提供的与被告短信通讯内容涉及的款项数额,只是其自己单方的陈述,并未得到被告的明确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四张信用卡套现和消费透支余额为73140元-借款15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但被告孙孝飞认可的其用原告江苏银行的信用卡透支的5000元未还及中国建设银行自己消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其他部分款项,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孝杰、孙孝燕偿还上述款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该两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四张信用卡进行了消费,也未无证据证实使用孙孝燕经营的POS机套现的款项至今未能兑现,故对该两被告的主张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律》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孝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芯怡借款本金15000元、利用原告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的款项11000元合计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许芯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元(原告许芯怡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孙孝飞负担280元,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期限还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判决如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