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蒋武君,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向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周某甲(现在外务工),于1997年11月7日生育次子周某乙(现在长沙务工,能自食其力);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彼此性格、个性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争吵和打斗;尽管婚后生育两小孩,但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2005年原、被告一起到贵州六盘水经商,在此期间被告常为生意及经济问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数次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现原告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双方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下去。综上,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诉之于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告不仅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对原告非常照顾;如若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在建房及六盘水做生意所欠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平均分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的基本情况;2、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代理人蒋武君对着证人周玉林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到贵州六盘水做生意期间双方常吵架闹矛盾,2009年还曾经闹过离婚;原、被告婚生次子周某乙现未读书,在外帮人做生意,能够自食其力;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了一座房屋,该房屋坐落在邵阳县谷洲镇良山村6组14号;家具有海尔电冰箱、彩电、热水器各一台、饭桌一张、炊具一套、床两张、沙发一套;证据4、照片5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了一座房屋,该房屋坐落在邵阳县谷洲镇良山村6组14号,婚后有共同购置海尔电冰箱、彩电、热水器各一台、饭桌一张、炊具一套、床两张、沙发一套。被告周某某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做生意未支付的货款;2、欠条4张,用以证明被告欠供货商的货款;3、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双方共同修建有房屋一栋。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清单中有部分单据不能够证明购货人员是原、被告,且证据中的单据只能够说明存在交易关系,但不能够证明原、被告有货款未支付;对证据2认为债权人身份不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一般一言此欠条一般系债权人拥有,不可能在被告在手中,而且,如果以上欠条属实,被告应有相对的加工收入,不可能只有债务;对证据3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被告的证据3均系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夫妻感情状况的陈述系孤证,无更多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其中关于家电和家具的证言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4与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2债权人身份不明,且欠条在被告手中,被告未能说明其理由,而且只有进货欠款,未见收入单据,与交易实况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3月在邵阳县谷州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小孩,大儿子周某甲于1992年11月11日出生,小儿子周某乙于1997年11月7日出生;婚后共同修建房屋一栋并购置家具电器若干;2013年10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一年,并生育了二个小孩,双方应当建立起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亦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主动化解矛盾,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