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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张建设与王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设,王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设,男,汉族,1948年7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胡光)村张小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诉人张建设因与被上诉人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二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设、被上诉人王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建设于2013年8月7日经生猪经纪人赫景春手买原告生猪,已付原告生猪款10000元,下欠原告生猪款11800元,当时约定同年8月23日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下欠款118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经纪人手将生猪出卖给被告,被告已付原告生猪款10000元,下欠11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辩称买卖生猪时经纪人许诺包圆的,被告买原告84头猪,已经死了69头,要求剩下的15头猪让原告拉回去,退还被告已交付的10000元。经纪人到庭作证未许诺包圆。被告抗辩的事实无法认定,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生猪款11800元,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东生猪款1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张建设不服,书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8月7日上午,我与王东经生猪行赫景春等四人手购买了王东的生猪84头,按照“包圆”的惯例,先支付给王东10000元,余下11800元猪款待“包圆”期(8月22日)后再支付。当天下午,所购买生猪出现生病现象,我于是就立即打电话给赫景春,王东始终没有过来。第二天我就到生猪行让史某、赫成举通知王东过来拉猪,但赫景春始终没有安排王东来拉猪。生猪经上诉人治疗,最后死了69头,还剩15头生猪。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审理查明以上事实情况下,仅凭赫景春的证言就认定生猪行未许诺“包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包圆”的承诺没有予以认定,致使上诉人的抗辩没能得到支持,从而致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王东书面答辩称:一、原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一审中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而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二,即欠条一份,证明被答辩人欠答辩人生猪款11800元的事实。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对下欠答辩人118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而且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能推翻答辩人的主张及证据。2、被答辩人辩称答辩人所谓包圆之说,在一审中也未有任何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其所称的包圆之说只是其一面之词,不足为信,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以上案件事实,被答辩人应按照合同(即欠条)之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张建设二审庭审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因史某未带身份证,王东不同意其出庭。王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所举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张建设质证意见为:我不认识王东。欠条是我打的,猪没有毛病就付钱。证人说的不真实,约定过包圆。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王东与张建设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约定了包圆(指活的东西能吃能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建设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对生猪买卖约定了包圆,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此事,且涉案买卖合同的中间人赫景春一二审均出庭作证证明双方未约定包圆一事。张建设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张建设所称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所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张建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邢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