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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韶关市五联二队村民小组诉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山林确权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乌石村民委员会楼子村民小组,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乌石村民委员会五联二队村民小组,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乌石村民委员会楼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楼子村民小组)。负责人:谢光寿,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谢会标,男,193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乌石村民委员会谢屋楼子村24号。委托代理人:谢光钦,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乌石村民委员会谢屋楼子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曲江区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国文,区长。委托代理人:黄艺明、黎德成,均为韶关市曲江区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干部。原审原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乌石村民委员会五联二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联二队村民小组)。负责人:黄常伟,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飙、吴伟强,均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联二队村民小组诉曲江区人民政府山林确权行政裁决纠纷一案,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楼子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山五联二队村民小组称“背夫坑”,楼子村民小组称“屋背夫”,争议范围位于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乌石村民委员会“暖水湖”边,四至界限为:东至山埂防火线与东华山交界,南至公路,西至山脚(曲江林场暖水湖工区宿舍屋边),北至田边,面积约94.5亩。五联二队村民小组主张权属的主要证据:1、1982曲林证字第NO.004528号《山林证》,该证记载地名“背夫坑”一栏,四至:东至公路、南至林屋场、四至垠、北至垠;2、曲林证字(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该证记载小地名“樵头坑”,四至:东天水、南以坑底为界、西以曲江分场场地边为界、北天水,面积为248亩,该证附图显示已包括大部分争议山范围。楼子村民小组主张权属的主要证据:1982年4月17日曲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曲林证字第NO.004537号《山林证》,该证记载地名“屋背夫”一栏,四至:东至东华,南至公路,西至屋,北至田。2010年,曲江区人民政府引进外商办厂征地时,五联二队村民小组与楼子村民小组发生山林权属争议。2010年5月20日,楼子村民小组向曲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调处,2010年5月29日五联二队村民小组也向曲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调处。2010年9月14日,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韶曲府[2010]67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为:楼子村民小组持有的曲林证字第NO.004537号《山林证》发证程序合法,是有效的山林证,且该证四至与争议山四至范围相符,应予认定。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持有的曲林证字(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经现场指认与争议林地的四至不相符,虽然该证附图包括部分争议山,但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条第七项规定:“坚持政策稳定连续性的原则。林地属国家和集体所有,不准再重新分山到户。林地林木登记换发证书不是重新确定林地林木权属,而是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要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地林木已确权颁发过的林地林木权属证书,而权属没有发生变化的,都要予以承认……”。《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虽然五联二队村民小组领取了曲林证字(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但该证没有换发证的权属依据,属无效凭证。因此,对其提供的曲林证字(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不予采信,该证与争议山重叠部分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一、争议山岭:东至山埂防火线与东华山交界,南至公路,西至山脚(曲江林场暖水湖工区宿舍屋边),北至田。面积约94.5亩的山岭所有权归楼子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撤销五联二队村民小组的曲林证字(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与争议山重叠部分,四至为:东至山埂防火线与东华交界,南至公路,西至山脚(暖水湖工区宿舍边),北至山埂,面积约62.5亩。五联二队村民小组不服韶曲府[2010]67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决[201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曲江区人民政府2010年9月14日作出的韶曲府[2010]67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五联二队村民小组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府[2010]67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011年4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韶中法行辖字第16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移交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韶仁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认为:曲江区人民政府根据五联二队村民小组及楼子村民小组提供的林权证,到争议现场进行了踏界指认四至,楼子村民小组持有的1982年4月17日的曲林证字第NO.004537号《山林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与争议山四至相符;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持有的曲林证字(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附图虽然包括了部分争议山,但该证在申领过程中违反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即该证没有权属来源。五联二队村民小组事后补充提供了其持有的1982年领取的曲林证字第NO.004528号《山林证》,但该证所记载的四至与争议地也不相吻合。至于五联二队村民小组陈述在其领取(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时楼子村民小组已经盖章确认争议地是属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所有,虽然楼子村民小组是在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持有的(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的附图中盖章,但这并不能证实五联二队村民小组因楼子村民小组在其林权证附图上的盖章行为而取得了本案争议山所有权的事实,五联二队村民小组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其是通过何种方式取得本案争议山所有权的来源事实及相关的依据,即使是当时楼子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主观有意思把该争议山处分给五联二队村民小组,也是一种无效的处分行为,因为在2002年五联二队村民小组申领争议山林权证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实施了多年,当时楼子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在没有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与村民有切身利益的村小组集体的财产,这也是超越了其职权的范围,是无效的行为,法律明确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至始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此,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持有的(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中对于本案争议山部分的确权是无相关权属来源,该证对于本案争议山的登载是不能作为处理本案权属争议的依据。曲江区人民政府据此依据相关法规、规章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曲江区人民政府以楼子村民小组持有的曲林证字第NO.004537号《山林证》作为处理本案争议山林的确权依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的韶曲府[2010]67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五联二队村民小组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20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韶中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认为: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府[2010]67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一、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持有1982年曲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曲林证字第NO.004528号《山林证》和2006年5月24日曲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曲林证字(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及楼子村民小组持有1982年4月17日曲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曲林证字第NO.004537号《山林证》是本案的确权依据。曲江区人民政府只对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持有的曲林证字(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及楼子村民小组持有的曲林证字第NO.004537号《山林证》进行了审查,而没有对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持有1982年的曲林证字第NO.004528号《山林证》进行审查。虽然五联二队村民小组当时不是以其1982年的曲林证字第NO.004528号《山林证》主张权属,而是以曲林证字(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主张权属,但曲江区人民政府认定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持有的曲林证字(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没有权属来源不予采信时,应以对等的方式对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持有1982年的曲林证字第NO.004528号《山林证》的合法性及其四至界限是否包括争议山范围进行审查,曲江区人民政府对该证没有审查,程序不合法。二、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反映,楼子村民小组持有的曲林证字第NO.004537号《山林证》记载的地名“屋背夫”,四至界限为:东至东华,南至公路,西至屋,北至田,包括了争议山范围;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持有的曲林证字(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记载的地名“樵头坑”,四至界限为:东天水,南以坑底为界,西以曲江分场场地边为界,北天水,已包括大部分争议范围;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持有1982年的曲林证字第NO.004528号《山林证》记载的地名“背夫坑”,四至界限为:东至公路,南至林屋场,西至垠,北至垠,是否包括争议山范围,双方有较大争议,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曲江区人民政府认为该证记载的山名四至不在争议山范围,没有明确其理据。综上所述,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府[2010]67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应当撤销重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仁化县人民法院(2011)韶仁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府[2010]67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三、限曲江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2月21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韶曲府[2012]90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依据。申请人楼子村民小组所持有的曲林证字第NO.004537号山林证记载的四至与争议山相符,其提出争议山的权属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申请人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提供的曲林证字第NO.004528号山林证记载的四至不清,与争议山四至又不相符;曲林证字(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登记的四至与争议山四至不相符,虽然该证附图包括部分争议山,但其在申请和核查时均没有提供权属依据,在林业局存档的林权申请登记表和林权核查登记表中也清楚反映其没有权属证明,该林权证明显违反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条第七项“坚持政策稳定连续性的原则。林地属国家和集体所有,不准再重新分山到户。林地林木登记换发证书不是重新确定林地林木权属,而是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要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地林木已确权颁发过林地林木权属证书而权属没有发生变化的,都要予以承认……”的规定,属无效凭证,该林权证不能作为争议山的权属证据,该证与争议山重叠部分应予撤销。因此,被申请人五联二队村民小组以曲林证字第NO.004528号山林证和曲林证字(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主张争议山权属,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一、争议山东至山埂防火线与东华山交界、南至公路、西至山脚(曲江林场暖水湖工区宿舍屋边)、北至田,面积约94.5亩的林地所有权归申请人楼子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详见附图)。二、撤销被申请人五联二队村民小组的曲林证字(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与争议山重叠部分,四至为:东至山埂防火线与东华交界、南至公路、西至山脚(暖水湖工区宿舍边)、北至山埂,面积约62.5亩(详见附图)。五联二队村民小组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韶府复决[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曲江区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韶曲府[2012]90号)。五联二队村民小组不服,遂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起诉请求:l、撤销曲江区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韶曲府[2012]90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依法限令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背夫坑”归五联二队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处理决定。另查明:2006年,曲江区人民政府换证期间,五联二队村民小组与楼子村民小组都换发了新的林权证,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换发的曲林证字(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包括了大部分争议山范围,证的附图楼子村民小组已盖章确认;2002年12月31日《林权核查登记表》登记的“樵头坑”,四至:东至天水,南至以坑底为界,西至以曲江分场场地边,北至天水,面积248亩,林地所有者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林地使用者曲江林场,林木所有者曲江林场,林木使用者曲江林场,参加踏查人员的签名人员中没有楼子村民小组的签名。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持有1982年曲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曲林证字第NO.004528号《山林证》和2006年5月24日曲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曲林证字(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及楼子村民小组持有1982年4月17日曲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曲林证字第NO.004537号《山林证》在核发有效的情况下都是本案的确权依据。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持有的曲林证字(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包括了大部分争议山范围,楼子村民小组持有的曲林证字第NO.004537号《山林证》包括了全部争议山范围。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持有的曲林证字(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是换发证,其权属来源,从2002年12月31日《林权核查登记表》一栏“核查权属证明”来看,无权属证明,但核查人员意见“权属清楚”,林地所有者“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林地使用者“曲江林场”,林木所有者“曲江林场”,林木使用者“曲江林场”,参加踏查人员签名的人员有乌石镇政府、乌石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没有楼子村民小组的签名,该表备注栏“属曲江场暖水湖工区承包山岭”。因此,该证记载的“樵头坑”包括争议山的大部分山林是否合法有效就看1982年曲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曲林证字第NO.004528号《山林证》是否包括争议山,如果包括则可以认定合法有效,如果不包括,则认定该证包括争议山的部分山林无效,应予注销。五联二队村民小组的曲林证字第NO.004528号《山林证》记载的地名“背夫坑”,四至界限为:东至公路,南至林屋场,西至垠,北至垠;而争议山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山埂防火线与东华山交界,南至公路,西至山脚(曲江林场暖水湖工区宿舍屋边),北至田边。如果按证记载的东、南、西、北与争议山的东、南、西、北四至对比,虽然有所不同,但从争议山周边的地形来看,也可以认定包括争议山范围。理由是:地形显示争议山的东南面是公路,与证载的东至公路基本吻合;争议山的西南面是暖水湖工区宿舍屋边,与证载林屋场基本吻合;争议山的西、北面是山顶、埂,与证载西至垠、北至垠基本吻合。但从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调查的证人证明“林屋场”是在争议山西边外约一公里处的位置来看,其证载四至可以确认不包括争议山范围。鉴于本案双方对“林屋场”的位置争议较大,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充分,还有待于进一步调查核实。而且,楼子村民小组的林权证所写地名“屋背夫”,此“背夫”与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林权证所写“背夫”是否同一背夫,曲江区人民政府的裁决没有明确。楼子村民小组的“屋背夫”是指谁的屋背夫,五联二队村民小组的“背夫坑”是指谁的背夫,没屋又是否符合农村对背夫的习惯称谓等,均未作解释。二、从2002年12月31日《林权核查登记表》登记的内容来看,林地所有者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林地使用者曲江林场,林木所有者曲江林场,林木使用者曲江林场,属曲江场暖水湖工区承包山岭,如果争议山属于曲江林场承包经营管理,曲江林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曲江林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争议山的发包方、权属方等其他情况。综上所述,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2012]90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部分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撤销重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韶曲府[2012]90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二、限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负担。楼子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持有的曲林证字(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的发证没有权属来源,与该村持有的曲林证字第NO.004528号《山林证》记载的“背夫坑”四至不符合。该证的领取明显违反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条第七项“要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权源依据,不是重新确定权属”的规定。其中(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与附图不相符,南面是以坑底为界,而附图所绘的界限却是山埂。曲林证字第NO.004528号《山林证》记载的背夫坑西至垠,而争议山的西面是暖水湖工区宿舍屋边。2、争议山的东面是防火线而不是公路,正南面是公路而不是暖水湖工区宿舍屋边,正西面是暖水湖工区宿舍屋边而不是垠,角度相差90度,一审法院认定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持有的林权证与争议山基本吻合是错误的。且一审法院又认定双方对“林屋场”的位置争议较大,这是自相矛盾的。3、楼子村民小组持有的曲林证字第NO.004537号《山林证》与争议山四至吻合,在曲江区档案馆保管,乌石村委会有保存。而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持有的曲林证字(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在曲江区档案馆和乌石村委会没有保管。二、争议山是楼子村民小组的谢姓祖宗山,一直都由楼子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五联二队村民小组于2006年补办山林权证时,楼子村民小组组长谢光钦与五联二队社员双方没有上山勘界,口头指山林界至,林业人员用笔记录,谢光钦当时没有签字,也没有盖村民小组章,村民小组章由乌石村委会保管。背夫山坑距离屋背夫一公里多,相隔几座山,四界至又不相符。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韶曲府[2012]90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被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经政府组织争议双方进行现场勘查,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持有的曲林证字第NO.004528号《山林证》第五栏记载的“背夫坑”东、南、西三面界至与争议山不符,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持有的曲林证字(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经现场指认其四至与争议山不相符,虽然该证附图包括部分争议山,但其在申请办证和办证核查时均没有提供权属依据,在林业局存档的林权申请登记表和林权核查登记表中也清楚反映其没有提供权属证明,不符合换发林权证的相关规定,属无效证据。楼子村民小组持有的曲林证字第NO.004537号《山林证》记载的屋背夫,其方位和四至与实地相符,四至范围包括了争议山。经调查相关知情人和根据五联二队村民小组的指认,虽然调查查明的“林屋场”的位置和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指认的“林屋场”的位置不在同一个地方,但都是在争议山的西面,与争议山没有接壤,也不在曲林证字第NO.004528号《山林证》记载争议山的南面。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山的东面的防火线而不是公路,南面是公路而不是暖水湖工区宿舍屋边,正西面是暖水湖工区宿舍屋边而不是垠。即使按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所指认的“林屋场”是在曲江林场暖水湖工区宿舍西边的一片鱼塘,那“林屋场”也是在争议山的西边,而不是在南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府[2012]90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审原告五联二队村民小组口头答辩称:一、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有关当事人,争议林地的使用者曲江林场使用承包争议林地是客观事实,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行政裁决的程序。二、争议林地属于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持有的二个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与附图都明确包含了争议林地,其中曲林证字(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中争议各方已经盖章确认争议林地属于五联二队村民小组。三、曲江区人民政府以相同理由重新作出相同的裁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对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五联二队村民小组与楼子村民小组均认可曲江林场承包经营管理包括争议山在内的林场。本院认为,《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争议山位于乌石村民委员会“暖水湖”边,四至界限为:东至山埂防火线与东华山交界,南至公路,西至山脚(曲江林场暖水湖工区宿舍屋边),北至田边,面积约94.5亩。在曲江区人民政府调处期间,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提供其持有1982年曲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曲林证字第NO.004528号《山林证》和2006年5月24日曲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曲林证字(2006)第0200201号《林权证》,楼子村民小组提供其持有1982年4月17日曲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曲林证字第NO.004537号《山林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证书在核发有效的情况下都是本案的确权依据并无不妥。关于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提供的曲林证字第NO.004528号《山林证》记载“背夫坑”的四至界址是否包含争议地的问题,结合争议地现场地形分析,原审判决认定,鉴于权属争议双方对“林屋场”的位置争议较大,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裁决时所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充分,还有待于进一步调查核实等,并无不妥。另外,由于2002年12月31日《林权核查登记表》记载林地所有者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林地使用者曲江林场、林木所有者曲江林场,属曲江场暖水湖工区承包山岭。二审庭审时五联二队村民小组与楼子村民小组均认可曲江林场承包经营管理争议山。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同一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或者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通知参加调处。”为查清争议山的发包方、权属方、经营管理等情况,原审判决认为曲江区人民政府应追加曲江林场为第三人参与调处并无不妥。根据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2012]90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部分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由曲江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楼子村民小组上诉认为其经营管理争议山,五联二队村民小组持有的两份林权证没有权属来源或与争议山四至不符,不能作为确权依据等,主张撤销原审判决及维持被诉处理决定,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楼子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改判维持被诉处理决定,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楼子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