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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顾海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海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860号原告顾海新。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海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新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海新诉称:2012年10月18日,顾建军与被告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顾建军;保险车辆为沪CKXX**东南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71,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2月28日16时45分,原告经顾建军的允许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S2沪芦高速公路入口处与唐东明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唐东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唐东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东明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东明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伴关节积液,左肩部损伤,左第6肋骨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2013年7月31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唐东明医疗费1,867.28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三者车车损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唐东明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字收到赔偿款,交警部门亦盖章确认。原告认为上述金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另伤残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在商业险部分赔付50%计1,150元,上述费用合计106,593.28元,加上原告的车损,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06,763.28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撤回要求被告赔付本车车损的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6,763.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伤者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原告提供已经实际赔付给伤者的依据。撇开争议,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载明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1,867.28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金额401.50元;营养费1,200元,要求按照900元每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80,376元,由法院依法审核;误工费14,000元,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付;护理费1,500元,要求按照1,200元每月赔付;交通费500元,认可300元;三者车车损费500元,系被告定损,予以认可;衣物损500元,认可3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原告已经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由交警部门盖章,证明原告已经赔付了相应的款项,且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的,无法提供转账凭证。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张的重新鉴定。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自费部分用药金额为401.50元予以认可,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其余项目予以坚持。另查明,唐东明,男,1969年11月4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高桥村XXX号XXX室,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唐东明与上海建辉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上海建辉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唐东明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于2013年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正常上班,故对其停发工资。就被告对唐东明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或者鉴定人员没有资质的情况,且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具有资质,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认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验伤通知单、门诊卡、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唐东明误工证明、唐东明车损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原告系涉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交强险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所导致的损失,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被保险人亦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其他合法驾驶人。综上,本案的原告应被视为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具有相应的保险金请求权。涉案事故,原告负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按50%赔付,本院予以认定。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1,867.28元,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金额401.50元。原告对金额予以认可,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因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的约定明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院认定,医疗费被告应按1,465.78元核赔。(二)关于伤残赔偿金80,376元争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且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有资质,故本院认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受害人系本市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金额80,376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营养费1,200元争议,被告要求按照900元每月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受害人构成XXX伤残,需营养一个月,本院认定被告的主张合理,该项目被告应按900元核赔。(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争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因本院已对涉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该项目属被告交强险优先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金额5,000元符合标准,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五)关于误工费14,000元争议,被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付。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工资收入为月平均收入3,500元,相应工作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扣发了工资,根据鉴定结论,受害人误工4个月,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14,000元核赔。(六)关于护理费1,500元争议,被告要求按照1,200元每月赔付。根据鉴定结论,受害人构成XXX伤残,需护理一个月,本院认定被告的主张合理,该项目被告应按1,200元核赔。(七)关于交通费500元争议,被告认可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足额的凭证,本院认定,被告应按300元核赔。(八)关于三者车车损费5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九)关于衣物损5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定,被告主张的金额3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关于伤残鉴定费2,300元争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因本院已对涉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该项目属被告理赔范围,本院认定被告应予核赔。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00,87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465.78元、营养费900元计2,365.7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原告三者车损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计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鉴定费2,300元的50%计1,150元。上述项目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合计105,191.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海新保险金人民币105,191.78元;二、驳回原告顾海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7.50元,由原告顾海新负担人民币18.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1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