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XX,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犯��窃罪,2007年1月12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陆XX从荔浦县中山公园出来,见公园大门附近的人行道上停放着一辆摩托车无人看守,随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摩托车的电门线割断,盗走李XX的一辆红色麦科牌125型摩托车(车牌号桂HF17**)。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的陈述;2、物证、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4、辨认笔录;5、鉴定结论;6、证人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陆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陆XX从荔浦县中山公园出来,见公园大门附近的人行道上停放着一辆红色麦科牌125型(车牌号桂HF17**)摩托车无人看守,随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摩托车的电门线割断盗走。经查,该辆摩托车系被害人李XX所有。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陆XX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12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的黑色卡子刀、桂HF17**摩托车行驶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07)秀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领条、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刑事案件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的犯罪所得财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交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卡子刀一把,没收作为本案证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周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