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嵊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波与陈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商初字第96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日,被告陈某某以渔业生产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约将7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取得借款后,既未归还借款本金,又未依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酌情支付利息4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持有被告所立的借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经过诉讼程序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被告对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陈述,应承担抗辩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4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建波审 判 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杨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