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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良民初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周观国与张超,陆平,周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陆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良民初字第0290号原告周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阜宁县陈良镇。委托代理人谈某,阜宁县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成年,汉族,市民,住阜宁县陈良镇。被告陆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陈良镇。被告周某,男,成年,汉族,市民,住阜宁县陈良镇。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陆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撤回了对被告陆某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张某、陆某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期限到2013年2月19日,月息2%。由被告周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我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周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向我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7月20日后的利息我保留权利。被告张某、周某未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张某、陆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前,月利率为2%,该借款由被告周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周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按与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并对月利率及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周某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由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对2013年7月20日后的利息另行主张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4月20起至2013年7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某对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周某某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范效飞审判员  周琳苒审判员  高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时限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