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8)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三合华侨一区X栋楼下,趁无人之机使用携带的钳子剪断郭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车锁,将该电动车盗走。2013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泥头咀XX号一楼楼梯间,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毛某电动车一部。2013年5月1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中保富裕新村XX栋一楼楼梯间,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黄某红色电动车一部。2013年5月2日9时49分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昌路金盈新村X栋,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付某电动车一部。2013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九区69栋,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小玲电动车一部。2013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二区XX栋,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廖某电动车一部。2013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新围村XX栋,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电动车一部。2013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罗屋围二区XX栋,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电动车一部。2013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窜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二区XX栋楼下,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余某电动车一部。2013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窜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岭排新村XX栋,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吕某电动车一部。2013年7月21日早上,被告人刘某窜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三合华侨新村二区XX栋,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萧某的电动车,在推出楼梯口时被群众抓获,现场缴获扳手、起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及被盗电动车一部,扣押于公安机关,电动车其后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承认控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三合华侨一区XX栋楼下,趁无人之机使用携带的钳子剪断郭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车锁,将该电动车盗走。2013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泥头咀XX号一楼楼梯间,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毛某电动车一部。2013年5月1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中保富裕新村XX栋一楼楼梯间,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黄某红色电动车一部。2013年5月2日9时49分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昌路金盈新村X栋,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付某电动车一部。2013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九区XX栋,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小玲电动车一部。2013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二区XX栋,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廖某电动车一部。2013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新围村XX栋,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电动车一部。2013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罗屋围二区XX栋,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电动车一部。2013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窜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二区XX栋楼下,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余某电动车一部。2013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窜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岭排新村XX栋,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吕某电动车一部。2013年7月21日早上,被告人刘某窜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三合华侨新村二区XX栋,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萧某的电动车,在推出楼梯口时被群众抓获,现场缴获扳手、起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及被盗电动车一部,扣押于公安机关,电动车其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萧某、郭某、毛某、黄某、付某、廖某、王某甲、王某乙、余某、吕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姚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票、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先后十一次盗窃电动车,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较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王丹霞(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