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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红霞与李伟、罗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霞,李伟,罗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32号原告:陈红霞,女,1966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莉,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89年9月9日出生。被告:罗素艳,女,1985年3月2日出生。原告陈红霞诉被告李伟、罗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素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霞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4月19日、8月30日,被告李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20万元,被告承诺随要随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李伟、罗素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2012年4月19日、8月30日,被告李伟各出具借条一份,均载明借到陈红霞10万元。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兴业银行交易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红霞与被告李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李伟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归还本金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2分,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李伟应自起诉之日起(2013年6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规定之例外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罗素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罗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霞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万元本金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70元,由被告李伟、罗素艳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