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艾克热·热合曼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合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热合曼(自报名拉赫曼),男,X年X月X日生,维吾尔族,无业。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合曼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合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热合曼在本市鼓楼医院地铁站出口,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扒窃赵某某放在裤子右侧口袋内的佳域牌JY-G3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3元)。被告人随后被反扒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热合曼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热合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厉某某、牛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热合曼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热合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热合曼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热合曼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热合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热合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文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