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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二初字第03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河支行与谭介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河支行,谭介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3059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河支行。负责人林柏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峻,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谭介鹏,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袁利华,女,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谭介鹏监护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河支行与被告谭介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毓奇,人民陪审员黄巧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河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峻、被告谭介鹏法定代理人袁利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河支行诉称,2011年2月,被告谭介鹏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0102的信用卡。被告于2012年11月-12月陆续透支信用卡本金99268.62元,均已到期,截止2013年6月18日,已产生利息和费用10988.5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透支本金及利息和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9268.62元,利息和费用10988.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以后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介鹏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书面证据。被告谭介鹏法定代理人袁利华陈述,对被告谭介鹏原在外的借贷等所有行为均不清楚,谭介鹏现在身患精神疾病,民事行为能力受限,袁利华为此当庭提交了被告谭介鹏本人身患精神疾病的相关资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转账支付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甲方核准发给信用卡后,乙方即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乙方办理预借现金或转账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从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信用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依据合约,被告谭介鹏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0102的信用卡。被告取得卡片后,自2011年3月起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并偿还了部分消费贷款。截止2013年6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消费贷款本金99268.62元、利息10988.51元,共计人民币110257.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按期偿还,故此成讼。另查明,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被告谭介鹏患有精神分裂,建议长期服药治疗。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3年6月3日填发残疾人证,该证内容为:谭介鹏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再查明,谭介鹏未婚,目前随母亲袁利华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转账支付卡)领用合约》、被告贷记卡申领资料、被告交易历史明细、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双方就信用卡的办理及消费进行了合同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及对应的消费信贷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消费贷款,但被告消费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介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河支行信用卡本金99268.62元、利息10988.51元(利息计算截至2013年6月18日止,后续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99268.62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被告谭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