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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伟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伟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152号原告上海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正安。委托代理人王信德,上海源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荣。原告上海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信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至2010年4月接受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对本市北翟路2000弄金色西郊城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自2009年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截止至2010年4月,拖欠物业管理费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9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592元(自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被告王伟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2000弄金色西郊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业委会成立之日止,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95元、商业物业每月每平方米2元;业主应于2005年10月1日起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季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次月10日前履行缴纳义务,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应按应缴管理费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载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0年4月。另查明,被告王伟荣系上海市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房屋建筑面积为108.05平方米。被告自2009年1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经自行催缴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重新审核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情况说明、催款通知、律师函、临时公约、进户联系单、信息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对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4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吾德审 判 员  陈雪琼人民陪审员  陈勇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