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养在邕宁区蒲庙镇仁福村美逸坡的四箱蜜蜂盗走,藏匿到其位于该坡的新房屋里。同年5月1日,刘国宝发现后,带领公安干警到被告人杨某某的新房屋查获被盗的四箱蜜蜂,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四箱蜜蜂的价格为2500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8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革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的幅度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