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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张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崔海庆,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褚某甲,系被告之叔。原告张某诉被告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庆、被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褚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自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没有生过气、吵过架,原告起诉与我离婚的理由失实,为了多年的夫妻感情和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于2006年5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于2011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种地带两个孩子。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应诉后,认为夫妻关系较好,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失实,为了多年的夫妻感情和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明、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彼此之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予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之念,与被告和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宋成义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甘雨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