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执字第9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建清与成都开心食品饮料厂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清,成都开心食品饮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泉执字第905-2号申请执行人陈建清被执行人成都开心食品饮料厂投资人腾威,陈建清与成都开心食品饮料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9)龙泉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成都开心食品饮料厂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建清于2013年8月27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成都开心食品饮料厂返还投入的合伙财产189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开心食品饮料厂已停产,无银行存款、无车辆。该厂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分水村的厂房已出租。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裁定对成都开心食品饮料厂的租金收入在人民币189000元价值范围内予以扣留,于2013年11月25日对成都开心食品饮料厂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分水村的厂房在人民币189000元价值范围内予以查封。现被执行人成都开心食品饮料厂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建清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89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成都开心食品饮料厂尚欠申请执行人陈建清人民币189000元,并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9)龙泉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陈建清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