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4日19时许,因被告人徐某某的父亲与被害人孙某某的车辆擦挂协商赔偿一事,被告人徐某某在邛崃市天台上镇凤乐村6组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并将被害人孙某某的摩托车钥匙夺走。之后,被告人徐某某用握着被害人孙某某车钥匙的手将被害人孙某某的面部打伤,致被害人孙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眶内侧壁骨折。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当日的损伤构成轻伤、九级伤残。2013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邛崃市公安局天台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打伤孙某某的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70000元,被害人孙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徐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孙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邓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四川华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泳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