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八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徐金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徐金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八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137号安徽圣大国际商贸中心5-1813室。负责人:吕连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玉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徐金环,女,1967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伟,淮南市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沣港华分公司)诉被告徐金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程玉东、被告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7月帮徐金环安装八公山赢丰宾馆消防工程消防栓系统、应急照明系统以及水泵系统共计合同价款56000元,工程已于2011年11月完工,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但工程款及工人工资至今还欠人民币15000元,要求被告偿还。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程玉东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身份。2、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3、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其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4、沣港华分公司与徐金环订立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其与徐金环存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对合同标的、价款等作了约定。5、沣港华分公司与徐金环订立的关于安装防护门的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其为被告徐金环的赢丰宾馆安装了防火门九个,且对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6、淮南市美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徐金环订立的关于安装防火卷帘门的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其为被告安装了两扇防火卷帘门,且对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7、证人杨洪波出具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找八公山派出所李所长,让其帮忙向徐金环索要消防工程款一事。拟证明其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原告装修的消防工程质量不合格,不给被告维修也不协助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导致被告被罚款50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承担败诉的后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徐金环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赢丰宾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徐金环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八公山区赢丰宾馆。3、徐金环与沣港华分公司订立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其与原告存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对合同标的、价款等作了约定。4、《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八公山区赢丰宾馆消防设施合格。5、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拟证明八公山区赢丰在2011年3月29日被消防部门予以罚款5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对八公山区赢丰宾馆于2011年被消防部门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事,被告申请我院予以调查。为此,我院依职权向淮南市八公山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2011年3月24日对八公山区赢丰宾馆出具的淮八公(消)决定(2011)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书》。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无异议,但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没有联系,认为证据7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淮八公(消)决定(2011)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书》均表示认可。根据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该四份证据分别证明了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施工资格以及与被告订立的消防设施施工合同的一致,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两份消防施工合同不是原告诉求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系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拒绝质证,经审查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了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身份,原告也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内容一致,且原告也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了核实,原告也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庭审,依法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沣港华分公司与被告徐金环订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为被告经营的八公山区赢丰宾馆安装应急照明系统和消防栓系统,工程总价为56000元。该工程完工以后,被告徐金环已实际接收该工程且于2010年10月20日取得了淮南市八公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被告依据合同支付了41000元,尚欠合同价款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四个争议焦点,综合双方辩论意见依次评判如下:一、以消防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合同余款的主张是否成立。经查明,本案消防设施实施完工后,八公山区赢丰宾馆予以接受和使用,且于2010年10月20日《取得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1年3月24日被告被消防部门予以行政处罚5000元。本院调取的淮八公(消)决定(2011)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书》显示被处罚的原因系“消防设施、器材未保存完好有效等火灾隐患”。说明被告受到行政处罚事由与工程质量无关。在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关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故被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抗辩给付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违反约定没有给被告办理消防合格证是否成立拒付合同价款的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条规定,消防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据此申请办理消防验收的主体系建设单位,而非施工单位。故原、被告合同中关于原告负责办理消防合格证的约定无效。被告辩称原告违反约定没有给被告其办理消防合格证为由拒付合同价款,该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支付了合同价款的举证责任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之后,原告的合同义务系是实施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被告合同义务系支付合同价款,因此是否给付合同价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认为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2年12月被告曾给过原告一万元工程款且原告出具了收条给被告。被告认可分期给付了原告合同款,且原告也给其出具了收条,但被告陈述对已经分期给付合同价款的时间、数额记不清,且以收条遗失为由不提交付款时原告出具的收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且双方订立的合同中也无给付价款具体期限的约定,故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被告认为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下消防设施施工完毕,被告予以接受并使用,该合同应认定有效。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其已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证据,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合同余款15000元要求偿还,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环支付原告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同剩余价款15000元,该款由被告徐金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徐金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方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