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甲、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4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陈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甲、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陈某甲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中午10时许,我与丈夫龚某一起运了100斤花生到二被告开办的油坊榨油,二被告按0.18元/斤收取加工费。在榨油过程中,花生被榨第一道后已成饼状从榨油机中出来,被告要求将饼状捻碎,以便再次榨油。当时被告张某开着榨油机离开,我坐在凳子上捻饼,站起时,由于榨油机器无外防护罩,我的衣服被榨油机绞入即呼叫,我丈夫龚某听见后一边大声呼喊被告停机,一边找电闸开关,但被告不知去向,大约五分钟后被告才从外面进来关闭电源。但此时我的右臂已绞入机器中,严重受伤当场昏迷。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医疗费17207.60元。2011年8月23日,我到襄阳市中心医院复查,发现骨折位置未愈合,即入住该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21709.27元。期间,我向法院提起诉讼,因需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而撤诉。2012年11月26日,我的伤情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被鉴定九级伤残,二期取出内固定手术的后续费用8000元。为此,我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1895.67元(含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8000元)、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3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071.6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刘某在2011年3月14日受伤住院出院时,我们双方已达成协议,刘某出院当天,我们支付其住院医疗费16762.60元和放射费445元,双方权利义务终结。而刘某出院后,她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又产生新的二次骨折,并私自到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我们不应承担。若第一次骨折与第二次骨折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应在谷城县人民医院,原告在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谷城县人民医院承担。同时原告的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1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刘某及丈夫龚某将自产花生100斤拉到二被告开办的油坊榨油。双方口头商定二被告按0.18元/斤收取榨油加工费。上午10时许,原告在榨油过程中,花生被榨第一道后已成饼状从榨油机中出来,原告刘某坐在凳子上,面对榨油机出饼口,把从榨油机出来的花生饼状捻碎,以便再次榨油。被告张某在开起榨油机后,因上厕所离开。原告刘某坐在凳子上捻饼弯腰看榨出多少油时,其围裙被榨油机的转动轴绞入,并拧住左臂衣服至左胳膊绞在榨油机的转动轴上即呼叫救命,原告丈夫龚某听见后,一边大声呼喊被告停机,一边找电闸开关。被告陈某甲在外面听到呼叫后,从外面进来将电源关闭,原告刘某受伤当场昏迷。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医疗费17207.60元(二被告已支付)。出院诊断: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2、左侧尺神经损伤;3、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出院建议:1、已住院治疗,休息三月;2、每月复查拍片至骨折愈合;3、肩肘带固定六周,一年后取内固定,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七千元;4、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刘某出院后,按医嘱三次到谷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放射检查,x线均显示为:左肱骨陈旧性骨折,经内固定后,位置好,骨痂生长不明显。2011年5月16日,原告刘某到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影像摄片检查,影像表现:左肱骨上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四月复查,骨折断端对位对线情况尚可,骨折线存在。2011年6月2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0)第1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伤残程度为ix(9)级;后期取出左肱骨钢板、螺钉,约需医疗费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因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即入住该院治疗,2011年8月29日行左肱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切开复位+植骨+锁定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23895.67元(含放射费、中成药2186.40元)。出院诊断:左肱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支具外固定;2、定期每月骨科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2012年11月26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的伤情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2)医鉴字第5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伤残程度已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二期取出内固定手术的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2011年11月17日和2012年11月21日,原告分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的伤情需要进行复查和申请做伤残程度司法鉴定而撤诉。后双方为索赔协商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二被告系榨油机所有人、管理人,其机械传动轴裸露在外,无安全防护设施,在该机械运转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将其自产花生运到二被告开办的油坊榨油,对加工费双方协商一致,二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交付成品油。但在履行加工过程中,被告张某在榨油机高速运转的情况下因故离开,使正在运行的机械无人看管,导致原告在查看出油量时,其身上围裙被榨油机的传动轴绞住,致原告刘某受伤。由于二被告忽视安全生产,安全措施不到位,对原告刘某面对榨油机出饼口捻饼时,应当制止而未制止,且被告张某在榨油机尚处于运转过程中,离开现场,放任事态的扩大,导致损害的发生。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刘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榨油机高速运转过程中,擅自参与加工过程,对于潜在的危险轻信可以避免,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有一定过错,从而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对此本院经审查,双方就赔偿事宜形成的一致意见是以受害人刘某的伤情治愈为目的,且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如何处理亦无明确约定,故该辩由依法不能成立。二被告辩称原告刘某治愈出院后,又私自到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第二次治疗属其在出院后自身产生的新的损害,或是谷城县人民医院在诊疗刘某的骨折时存有严重过错责任。于此本院对原告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主治医师进行了核实,证明原告刘某之所以行二次治疗是因其原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所致,而非其出院后产生的新的骨折。被告抗辩谷城县人民医院在诊疗刘某的骨折时医疗不当,存在过错责任,被告此辩由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系两层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据此,二被告的辩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理应酌情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赔付2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发于2011年,至今已近三年,故采用当年的救助标准或现今救助标准均欠合理,因此,法院确定按2012年度有关标准计付。现原告因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1103.27元(含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7207.60元)、误工费2470元、护理费4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275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合计87837.27元。二被告承担60%即52702.36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17207.60元,还应赔偿35494.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合计35494.7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刘某负担600元,被告陈某甲、张某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 林审 判 员 袁大平代理审判员 冯毓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