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杨东与蔡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蔡成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杨东。被告:蔡成刚。原告杨东为与被告蔡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蔡成刚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起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蔡成刚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原告货款24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蔡成刚支付原告货款24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杨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东现金人民币计贰万肆仟元正(¥24000元)。具欠人:蔡成刚。2013.01.17.”拟证明被告蔡成刚欠原告货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成刚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蔡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成刚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成立,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被告蔡成刚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成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东货款2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蔡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