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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中法立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林循钊等与徐闻县规划建设局许可行为违法行政纠纷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循钊,戴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湛中法立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循钊,男,192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宾朴路*号,身份证号码:44082561928********。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戴美珍,女,193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宾朴路*号,身份证号码:4408251934********。林循钊、戴美珍因诉徐闻县规划建设局许可行为违法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3)湛徐法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起诉人林循钊、戴美珍起诉未提供徐闻县规划建设局颁发给徐闻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和徐闻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时,林循钊、戴美珍曾以与本案相同事实和理由向该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5日向该院提起撤诉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13)湛徐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准许起诉人林循钊、戴美珍撤回起诉。现起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林循钊、戴美珍的起诉,不予受理。林循钊、戴美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诉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是否侵犯须实体审理才可认定);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许可;有事实根据,第三人依被告的行政许可正在施建商住楼,施工已进入打桩收尾阶段;本案属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是行政诉讼不是民事诉讼。三、法律并未要求原告必须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书才能受理案件。四、本案不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2013)湛徐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案诉求的事实和理由是没有行政许可行为,属违章拆除旧建筑,工程处于刚平整土地,被通知停工待批;本案诉求的事实和理由是被通知停工后由原来的没有行政许可到现在的实际已经许可,由原来的停工到现在的施工,由原来的刚平整土地到现在的打桩收尾阶段。综上,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受理本案。本院查明,在林循钊、戴美珍不服徐闻县规划建设局给第三人徐闻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纠纷的(2013)湛徐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案中,徐闻县规划建设局在2013年4月24日答辩状中称,该局当时没有核发上述两个证件。2013年4月16日开发方开挖基础,该局于2013年4月17日制止并送达《建筑工程施工停工通知书》,施工单位承建的商住楼工程属违章施工,已要求施工单位于2013年4月24日前持相关资料到该局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2013年6月5日,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湛徐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查明,徐闻县规划建设局尚未给第三人徐闻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裁定准许起诉人林循钊、戴美珍撤回起诉。2013年10月14日,林循钊、戴美珍起诉被告徐闻县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徐闻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和徐闻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正在开工打桩,请求撤销徐闻县规划建设局许可第三人建筑商住楼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徐闻县规划建设局在2013年4月24日答辩时没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同时认定开发方2013年4月16日开挖基础,商住楼工程属违章施工,且于2013年4月17日制止并送达了《建筑工程施工停工通知书》,要求施工单位于2013年4月24日前持相关资料到该局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上诉人林循钊、戴美珍再次起诉时增加了第三人,虽然仍未提供徐闻县规划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徐闻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和徐闻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徐闻县规划建设局要求施工单位到该局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的时间已过,上诉人林循钊、戴美珍认为第三人正在开工打桩,不同于上次只是开挖基础,表面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因此,上诉人林循钊、戴美珍再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与上次起诉时有所不同,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内容,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原审裁定对林循钊、戴美珍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林循钊、戴美珍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3)湛徐法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冯华祥审判员  李常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锦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