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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熊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其他原因需要中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失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熊某某在担任筠连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治超点工作员、班长期间,利用负责收取管理国家公路补偿费的职务之便,采用收费不开票、隐瞒收入不上缴的方式,将收取的国家公路补偿费予以侵吞。经查证,仅2011年至2012年11月,被告人熊某某在筠连镇海瀛治超点工作期间,将收取杨某甲、王某某等人的国家公路补偿费4万余元据为己有。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熊某某到检察院投案并如实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于1998年10月到筠连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工作,属合同制工人,2004年至2013年2月被借用到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海瀛检测点上班,负责收取国家公路补偿费。被告人熊某某在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担任二班班长,班员有邓某某、陈某某;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熊某某担任四班班长,班员有李某某、付某甲。经查证,2011年至2012年11月,被告人熊某某在筠连镇海瀛治超点工作期间,将收取的杨某甲、王某某等人的国家公路补偿费4万余元据为己有。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熊某某到检察院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分两次向筠连县纪委缴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熊某某供述,证实他在1998年到筠连县交通局养路段工作,2004年8月借用到筠连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海瀛治超点上班至案发时,其工作职责是检查车辆的超限情况和负责收取超限运煤车辆的公路补偿费。2005年至2012年12月,他总共将没有开票的公路补偿费150000余元占为己有。其中,2011年至2012年12月期间,他先后收取川Q219**货车、川E335**货车、川Q260**货车、川Q238**货车、川Q169**货车的公路补偿费共计42350元未开票。3、证人证言1)黄某某证言,证实他帮高县“孙老板”驾驶川Q219**四桥货车,2011年初到2012年从海瀛出关,熊某某共收取他8200元公路补偿费未开票。2)王某某证言,证实他帮“汤老板”驾驶川Q260**四桥车,2011年初到2012年从海瀛出关,熊某某共收取他11000元公路补偿费未开票。3)母某某证言,证实他帮“张老板”驾驶川QE335**东风货车,2011年初到2012年从海瀛出关,熊某某共收取他9800元公路补偿费未开票。4)杨某甲证言,证实他帮“唐老板”驾驶川Q238**四桥货车,2011年初到2012年从海瀛出关,熊某某共收取他7200元公路补偿费未开票。5)李某某证言,证实川Q169**三桥车是他经营的,2011年初到2012年从海瀛出关,熊某某共收取他6150元公路补偿费未开票。6)邓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和熊某某同班期间,熊某某分了2000余元的公路补偿费给他。7)陈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初,他和班长熊某某同班期间,熊某某分了40000余元的公路补偿费给他。8)付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5月至2010年底,他和刘某某、熊某某同班。9)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至2011年1月,他和“熊某某”、付某甲同班。10)杨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他和肖某某、“熊某某”同班,他是班长,他们班共收取了102000余元的公路补偿费未开票,“熊某某”分得34000余元。11)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他和“熊某某”、李某某一个班,“熊某某”分了20000元未开票的公路补偿费给他。12)付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他和“熊某某”、李某某一个班,班长是“熊某某”,“熊某某”分了5000余元未开票的公路补偿费给他。4、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甲、王某某、黄某某、母某某、李某某辨认出,熊某某是在海瀛治超点向他们收取公路补偿费没有开票的人。5、筠连县矿征办监控数据,证实2011年至2012年,川Q219**、川E335**、川Q260**、川Q238**、川Q169**煤车从筠连县海瀛验票站过关的情况。6、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定额票据管理制度,证实票据由班长领用、登记、保管等规定。7、超限检测点工作人员名单、超限检测点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熊某某为海瀛二班班长,班员有邓某某、陈某某;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熊某某为海瀛四班班长,班员有李某某、付某甲。8、四川省筠连县人事局文件、合同制工人熟练期定级审批表,证实熊某某于1998年10月到筠连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工作,属合同制工人。9、证明,证实熊某某于2004年至2013年2月借用到筠连县路政大队海瀛检测点上班。10、四川省交通运输协管证复印件,证实熊某某持有宜宾市交通运输局发放的交通运输协管证,从事筠连县路政管理工作。11、缴款单,证实2012年12月,熊某某分两次向筠连县纪委缴款15万元。12、定额票据、收费许可证复印件,证实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具有收取公路补偿费的合法主体资格。13、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归案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熊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负责收取超限货车的公路补偿费,在履职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财产4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熊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在案发后,经通知到案,并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退缴了赃款,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熊 静代理审判员  陈洪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