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吕联合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xx,男,汉族,XX年5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xxxx,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xx市人。家住陕西省xx市xx办xx村*组**号,捕前在xx厂工作。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害人杨xx到兴平市南十字中国工商银行东侧ATM机处取走2000元钱后遂离开,忘记将卡退出,18时许被告人吕xx到此ATM机上取钱时,发现该ATM机内有一张卡未退出,遂对该卡进行操作,分两次在卡内取出6000元现金,案发后,吕xx已将钱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辨认笔录等。故认为被告人吕xx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吕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伏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害人杨xx到兴平市南十字中国工商银行东侧ATM机处取走2000元钱,离开时忘记将银行卡退出。18时许被告人吕xx到此ATM机上取钱,发现该ATM机内有一张卡未退出,遂对该卡进行操作,分两次在卡内取出60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吕xx已将钱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杨xx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2、兴公(刑)拘字(2013)92号拘留证及兴公刑捕字(2013)75号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吕xx于2013年9月3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3、调取证据通知单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兴平市公安局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兴平市支行调取案发的视频监控资料及协助查询被害人的银行账户情况。4、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吕xx的个人基本情况。5、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xx藏匿的被害人的银行卡及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依法提取并予以扣押。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吕xx对作案地点及案发时的视频资料进行辨认的情况。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及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向中国工商银行兴平市支行申请银行卡挂失业务。8、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9、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吕xx到兴平市南十字工商银行东侧的ATM机上取钱,其发现ATM机内有一张卡未退出,遂对该卡进行操作,分两次共取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10、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8日下午,其到兴平市南十字工商银行东侧的ATM机上取了2000元钱,因疏忽未将银行卡拔出,后短信提示有人从其卡中取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他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11、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丈夫吕xx告诉她,自己从别人的银行卡上上取了6000元以及该银行卡被丈夫吕xx放在家中的事实。12、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吕xx的家属已将赃款人民币6000元交至公安机关。13、领条,证明被害人杨xx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冒取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14、案件照片。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x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xx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xx已将冒领的钱物返还给被害人,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3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牛xx代理审判员 王xx人民陪审员 马xx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xx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