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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魏文文与李玉臣、淄博坤博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文,李玉臣,淄博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魏文文。委托代理��谢克平,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臣。被告淄博坤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晓明,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建平,临淄区齐都镇长湖村,系淄博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文文诉被告李玉臣、被告淄博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文委托代理人谢克平,被告李玉臣、淄博坤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17时50分许,李玉臣驾驶���C×××××号-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老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传输畜牧局-七贤026号线杆处时,与同方向行驶魏文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被告李玉臣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李玉臣系被告淄博坤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交强险外由被告李玉臣、淄博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依法赔偿。被告淄博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李玉臣系被告淄博坤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交强险外由被告李玉臣、淄博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玉臣驾驶鲁C×××××号-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老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传输畜牧局-七贤026号线杆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魏文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魏文文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魏文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玉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玉臣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淄博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魏文文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4986.57元。其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魏文文未构成伤残等级;2、魏文文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8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医疗费按每月200元处理;3、魏文文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日。原告魏文文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32元。原告魏文文系临朐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亿佰家购物中心职工,日均工资68元,计算180天,误工费为12240元(68元/天X180天),护理费3457.44元(70.56元/天X49天),复印费60元,车损410元,车损鉴定费5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X29天),交通费300元,鉴定后休治费726.67元(200元/月÷30天X109天),原告魏文文共计损失45728.68元。另查明,被告淄博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魏文文赔偿款1530.2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魏文文与被告李玉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文文受伤,事实清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魏文文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玉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玉臣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淄博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淄博坤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被告淄博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魏文文赔偿款1530.2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文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856.5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3457.44元、车损410元、鉴定后休治费726.67元,共计损失4299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文文其余损失2738元的80%,计款2190.40元,扣除被告淄博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魏文文的赔偿款1530.20元,余款66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玉臣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淄博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