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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商初字第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司开泵,郁灯项,李二建,胡玉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司开泵,郁灯项,李二建,胡玉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0402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中路(姑苏花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戴号,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开泵。被告郁灯项。被告李二建。被告胡玉华。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司开泵、郁灯项、李二建、胡玉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建、戴号、被告郁灯项、李二建、胡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开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司开泵、郁灯项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6日,被告司开泵因经营需要,为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借款,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担保贷款金额、期限、由原告对该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还约定由被告司开泵提供反担保及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郁灯项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确认被告司开泵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承诺自愿承担该债务。同时,被告李二建、胡玉华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司开泵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担保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贷款到期后,被告司开泵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4月10日,贷款人从原告账户上扣划217701.39元,用于偿还被告司开泵所欠的借款本息,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因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动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请求判决被告司开泵、郁灯项给付原告代偿款217701.39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律师费6000元,被告李二建、胡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郁灯项辩称,司开泵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万元是事实,其也作为配偶身份出具承诺书,但是一切手续都是戚某某找其夫妇二人办理,贷款是戚某某使用,其夫妇二人没有领取使用,对两个反担保人其夫妇二人也不认识,故该款不应由其夫妇二人归还。被告李二建辩称,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司开泵提供反担保不是事实,其是为戚某某担供反担保,其在戚某某带领下到原告的业务员刘某某家楼下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签署姓名,直到贷款到期其也不知该笔贷款的借款人是被告司开泵,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玉华辩称,其与李二建、戚某某曾是同事关系。当时戚某某称为了经营需要贷款要求担保,戚某某开车带其到原告的业务员刘某某家楼下在一份承诺书、担保书上签署姓名。其是为戚某某担保,没有为被告司开泵担保,不同意承担对司开泵贷款的担保责任。被告司开泵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否应认定为被告司开泵;如果借款人认定是被告司开泵,该款是否应当由司开泵、郁灯项归还。2、被告李二建、胡玉华主张其反担保是为戚某某提供而不是为被告司开泵提供是否成立。3、原告主张的代偿事实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贷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司开泵与原告签订。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司开泵贷款20万元,期限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原告同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七项约定被告司开泵不能按保证合同约定期限还贷款的,按逾期贷款日万分之8.3收取违约金,同时被告司开泵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司开泵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并对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二、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由被告李二建、胡玉华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李二建、胡玉华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提供反担保,贷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李二建、胡玉华自愿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二条对被告李二建、胡玉华的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证据证明被告李二建、胡玉华为被告司开泵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并对被告司开泵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保证申请书及短期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司开泵从贷款人处领取贷款20万元的事实。四、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司开泵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为清偿217701.39元,包括本金20万元、利息17701.39元。五、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此笔贷款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郁灯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贷款其夫妇二人没有领取。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领款人姓名不是司开泵所签,手印也不是司开泵所捺。被告李二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该五份证据中涉及到其本人签名的都是空白合同,内容是后填写的。被告胡玉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本人签名、手印无异议,但是合同上写为司开泵担保是欺诈;对借款借据、收贷、收息无异议。被告李二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情况说明,由戚某某本人书写并提供,证明被告李二建、胡玉华当时是为戚某某担保,李二建当时填写的是空白合同,戚某某也从未向李二建告知贷款人是司开泵并承认此笔贷款为其所用。二、视频资料1份,来源于刘某某、仲某某、李二建共同对话中,由李二建录取,该对话中刘某某明确承认担保人当时是为戚某某借款担保。三、证人臧某某证言,证明戚某某让证人臧某某开车接被告李二建,被告李二建是为戚某某贷款提供反担保。四、由戚某某签名、捺印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明载明,宿迁华中物流公司系戚某某独立经营,与帮其贷款和借资担保人无关,担保人为其贷款或担保都是其请他们帮忙,所有本息都由其本人负责。五、被告郁灯项出具的证明,由被告司开泵父亲司汉东提供,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李二建签字在先,被告司开泵、郁灯项签字在后,在借款送达凭证上签字时没有写明借款金额,贷款被戚某某领取使用;在本案中郁灯项和司开泵没有使用贷款,也是受害者;这份证明是替二担保人还原事实真相,证明被告李二建、胡玉华是被欺骗的。原告对被告李二建所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按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必须要到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是否由戚某某本人出具,原告无法确认,并且该份证据的内容也不属实。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视频资料无法如实反映李二建签字时的客观情况,更无法证明被告李二建是在空白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反担保人承诺书上签字,同时亦无法证明被告李二建是为戚某某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在担保公司处有一笔贷款且原告已提起诉讼,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被告李二建是为戚某某提供反担保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也无法证明被告李二建、胡玉华是为戚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郁灯项系本案被告,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郁灯项、胡玉华对被告李二建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胡玉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戚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是为戚某某担保贷款,金额为10万元。二、原告提供的单位承诺书,被告胡玉华本人签字的担保20万元与原来笔迹不一致,证明贷款担保是10万元,并证明担保合同曾经是空白,数字及贷款人都是后填写的,同时证明其为戚某某担保的贷款合同、反担保合同都是空白的,内容都是后填写的。原告对被告胡玉华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李二建提供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份证据证明被告胡玉华提供的反担保的金额为2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被告胡玉华的其他陈述不应支持。被告郁灯项、李二建对被告胡玉华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司开泵、郁灯项均未提供证据。为查明贷款担保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对戚某某进行了核实调查。对于本院所作的戚某某的谈话笔录,双方质证意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从戚某某的该份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李二建、胡玉华明知其是为被告司开泵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同时也可以证明被告李二建向法庭出示的证明不真实。被告李二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与戚某某交谈的时间非谈话笔录上所说的一分钟时间,并且在给他签名之前,其已将材料给戚某某详细看过,戚某某是在充分了解材料内容,确认真实情况下才签署姓名,其签名也即代表这件事的真实性,戚某某现在反悔正说明其提出的事实是真实的,其与胡玉华是为戚某某担保,而不是为司开泵担保。被告胡玉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称,从这份材料中可以看出戚某某和司开泵系亲戚关系,司开泵是贷款人,他们之间有利益关系。从材料中可以看出贷款是戚某某使用的,我们也是应戚某某要求提供担保。戚某某的材料中证明司开泵是中华物流公司的员工,而司开泵贷款的名义就是以中华物流公司经营需要所贷款。贷款材料中原告所采集提供的材料都是虚假的,没有营业执照等任何材料。可见,戚某某、原告和司开泵存在恶意串通欺骗我们。戚某某的这份材料是无效的。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司开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郁灯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借款借据,被告郁灯项对其中借款人司开泵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其未申请鉴定,本院视为其认可该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李二建提供的证据一情况说明,被告李二建在提供时称由戚某某书写并签名捺印,在本院依法与戚某某的调查谈话中,戚某某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予以否认,称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捺印,内容并非其书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谈话视频资料系在当事方谈话过程中录制,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及戚某某谈话笔录等证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李二建、胡玉华是为作为借款合同借款人身份的戚某某提供反担保;证据三,证人臧全杰在庭审中证实其不知道是为谁提供担保,在校对笔录过程中补充注明其听到几人谈话是为戚老板担保的证言,与之前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四戚某某签名、捺印的证明,因系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证明,系被告郁灯项的陈述,与戚某某谈话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胡玉华提供的证据一情况说明,因戚某某对该证据及被告李二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并予以否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单位承诺书,担保金额20万元虽与其他笔迹不一致,但被告胡玉华未举证证明其担保的是10万元,对该单位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司开泵、郁灯项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戚某某与被告司开泵、郁灯项之间存在亲戚关系。戚某某因经营需要贷款,应其要求,由被告司开泵以借款人身份申请贷款,并由被告李二建、胡玉华提供担保。2011年4月6日,被告司开泵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司开泵贷款20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司开泵提供反担保;如被告司开泵不能按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并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郁灯项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确认其丈夫于2011年4月6日在担保公司借款2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承诺自愿承担该债务。次日,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当时名称为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司开泵(借款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短期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6.83579‰,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合同另外约定了其他内容。该笔贷款由戚某某使用。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司开泵、郁灯项均未还款。2012年4月10日,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划217701.39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17701.39元),用于偿还被告司开泵该笔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司开泵、郁灯项给付代偿款未果,引起诉讼。原告中小企业公司委托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司开泵与原告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之间签订的短期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郁灯项作为借款人司开泵的配偶,应按其承诺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司开泵、郁灯项给付其代偿款217701.3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灯项认为其未领取使用贷款,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贷款担保合同、短期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人和其配偶承诺书一致指向原告担保的借款人系被告司开泵和郁灯项夫妇二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作为担保合同被担保方的被告司开泵、郁灯项,在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二建、胡玉华主张其系为戚某某提供反担保,本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由戚某某后变更为司开泵,其不知情且违背了其原来意愿,其不应对被告司开泵的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贷款担保合同、短期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二建提供的对话视屏及本院与戚某某的谈话,可以证实,被告李二建、胡玉华在提供反担保时,已经明知本案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上确定的借款人非戚某某,而是被告司开泵,其主张系向戚某某提供反担保而非向被告司开泵提供反担保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李二建、胡玉华申请对反担保人承诺书、反担保合同等材料上其二人签字与司开泵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结合戚某某陈述、被告李二建提供的对话视屏资料及原告陈述,如上所述,已经可以证实被告李二建、胡玉华提供反担保的借款人系被告司开泵而非戚某某,因此对上述内容形成时间的鉴定已无必要,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司开泵、郁灯项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司开泵、郁灯项没有按约定偿还代偿款,原告要求该二被告给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开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开泵、郁灯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7701.39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6000元;二、被告李二建、胡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被告司开泵、郁灯项、李二建、胡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周 妮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廉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