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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安亮与冯玉平、陈秋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亮,冯玉平,陈秋仙,冯亦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陈安亮。委托代理人:应仲明、周志表。被告:冯玉平。被告:陈秋仙。被告:冯亦从。原告陈安亮诉被告冯玉平、陈秋仙、冯亦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亮委托代理人应仲明,被告冯玉平、陈秋仙、冯亦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亮起诉称:被告冯玉平因购买棉纱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0元,并在2013年4、5月份出具二份借据。被告陈秋仙、冯亦从在其中一份500000元的借据上签字,对该5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后,被告仅偿还150000元,尚欠65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冯玉平立即偿还原告陈安亮借款6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秋仙、冯亦从对上述借款中5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安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的事实;2、借据、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冯玉平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冯玉平合伙经营棉纱生意,后来亏了,由被告冯玉平接手生意,经过结算,欠原告800000元,2012年11月13日打了500000元和300000元两份借条给原告。2013年清明节晚上重新出具一份500000元、两份150000的借条。后因被告冯玉平未还款,原告让被告冯玉平向黄相要借款150000元,该借款由黄相要直接给原告,为此被告冯玉平支付利息6750元。陈秋仙答辩称:原告称可以用被告陈秋仙、冯玉亦的房契向银行贷款,被告陈秋仙在借据上签名并抵押房契不是为500000元的欠款提供担保,而是要借款,但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据后并没有为被告陈秋仙提供借款。冯亦从答辩称:原告与冯玉平合伙做生意,为此原告将800000元打到山东厂里(卖棉纱厂家)。原告称温州银行有熟人,可以借款500000元给被告陈秋仙、冯亦从,陈秋仙是为了向银行借款才签字的,但原告在陈秋仙签字后没有交付500000元。陈秋仙没有为5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冯亦从没有在借据上签字,没有为5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冯玉平、陈秋仙、冯亦从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冯玉平称有在借据、借条上签名;被告陈秋仙称在借据上签名,但借据上自利息起至郭守红止的文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其他内容是事先写好让被告陈秋仙签字的;被告冯亦从称没有在该借据上签名和捺印,至于借条,被告陈秋仙、冯亦从均称不清楚。对证据3,被告均称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法律特征,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冯玉平对该证据载明的欠款金额及在该证据上签名均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冯玉平分别在2013年4、5月份出具借据和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尚欠借款6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证据2相印证,且被告冯玉平对汇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冯玉平在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多次向陈安亮借款,合计800000元,后归还150000元,尚欠650000元至今未还,由冯玉平在2013年4、5月份出具给陈安亮的一份“借据”及一份“借条”为证。其中“借据”载明冯玉平欠陈安亮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而“借条”载明冯玉平向陈安亮借款150000元。在冯玉平出具“借据”后,陈秋仙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但冯亦从没有在“借据”上签名。另查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在5.60%与6.21%之间。本院认为:被告冯玉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冯玉平偿还尚欠的借款500000元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低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500000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冯玉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没有约定保证条款,但被告陈秋仙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陈秋仙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范围均没有约定,故被告陈秋仙应当对“借据”载明的借款5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陈秋仙对前述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陈秋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玉平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冯亦从对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冯亦从没有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也没有为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秋仙主张自己没有为借款500000元提供保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陈安亮借款6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陈秋仙对上述款项中5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冯玉平追偿;三、驳回陈安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冯玉平负担,陈秋仙对其中396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兆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