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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诉佛山市南海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世科玻璃技术有限公司、黄建平、梁勇、李丽娟、岳庆功、孙文辉、梁丹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市南海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世科玻璃技术有限公司,黄建平,梁勇,李丽娟,岳庆功,孙文辉,梁丹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址地佛山市佛山大道中**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钟晓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颖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贤生,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和工业区东区三路十一号。注册号:440682000110186。法定代表人梁勇。被告佛山市世科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叶家村对面。注册号:440681000160650。法定代表人岳庆功。被告黄建平,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被告梁勇,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被告李丽娟,女,汉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被告岳庆功,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孙文辉,女,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梁丹凤,女,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宜典公司”)、佛山市世科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科公司”)、黄建平、梁勇、李丽娟、岳庆功、孙文辉、梁丹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孔庆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邵伟东、何健仪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下称“尚宜典公司”)、被告佛山市世科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世科公司”)、被告黄建平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尊格门业制品厂(下称“尊格厂”)共同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E贷字第14号,以下简称《额度合同》),并于当日分别与被告尚宜典公司、被告世科公司、被告黄建平经营的尊格厂签订《融资特别约定》,另被告尚宜典公司、被告世科公司、被告黄建平经营的尊格厂分别向原告提供《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下称“《支用书》”)就借款事宜作出具体约定。《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尚宜典公司、被告世科公司、被告黄建平经营的尊格厂各授予人民币533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均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融资用途仅限于购买原材料,在额度有效期间内,以上三被告支用其融资额度向原告申请借款时,必须使用其企业网上银行提前向原告提交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三被告使用融资额度所形成的每笔债务的金额、起始日、到期日、利率、用途均以三被告通过原告企业客户服务系统点击“确定”键并进行电子签名后的贷款支用凭证的记载为准,且借款利率均采用年利率,以三被告的借款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5%,即年利率为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为固定利率;若三被告未按期清偿全部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上述三被告中的任一被告偿还额度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其他一切费用。《支用书》约定:被告尚宜典公司、被告世科公司、被告黄建平经营的尊格厂分别在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533万元、533万元、53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5%即年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按计划表还本。另,根据《融资特别约定》约定:《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无论单笔融资支用的金额如何,均采用原告受托支付,即原告将融资资金转存至融资发放账户,然后将融资资金由融资发放账户直接支付至被告尚宜典公司、被告世科公司、被告黄建平经营的尊格厂交易对象的账户,被告尚宜典公司、被告世科公司、被告黄建平经营的尊格厂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转账、提现)处分融资资金。二、质押、保证人、保证责任及担保范围。为保障《额度合同》的履行,在上述《额度合同》和《支用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尚宜典公司、被告世科公司、被告黄建平经营的尊格厂分别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小企质字第273号(下称《质押合同273号》)、2012年小企质字第275号(下称《质押合同275号》)、2012年小企质字第274号(下称《质押合同274号》);原告与被告梁勇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为:2012年小企个保字第136号,下称《保证书136号》),与被告李丽娟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为:2012年小企个保字第137号,下称《保证书137号》,与被告岳庆功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为:2012年小企个保字第161号,下称《保证书161号》,与被告孙文辉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为:2012年小企个保字第162号,下称《保证书162号》,与被告黄建平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为:2012年小企个保字第138号,下称《保证书138号》,与被告梁丹凤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为:2012年小企个保字第160号,下称《保证书160号》,具体约定如下:《质押合同273号》、《质押合同275号》、《质押合同274号》约定:被告尚宜典公司向原告提供人民币134万元保证金,被告世科公司向原告提供人民币134万元保证金,被告黄建平经营的尊格厂向原告提供人民币134万元保证金,作为上述《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质押担保。《保证书136号》、《保证书137号》、《保证书138号》、《保证书160号》、《保证书161号》、《保证书162号》约定:被告黄建平、被告梁勇、被告李丽娟、被告岳庆功、被告孙文辉、被告梁丹凤作为保证人为上述《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与被告尚宜典公司、被告世科公司、被告黄建平经营的尊格厂在《额度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融资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被告尚宜典公司、被告世科公司、被告黄建平经营的尊格厂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三、被告尚宜典公司、被告世科公司、被告黄建平经营的尊格厂逾期归还贷款,各被告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责任。上述合同及《支用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尚宜典公司、被告世科公司、被告黄建平经营的尊格厂在贷款到期后,并未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扣除三被告根据《质押合同》所缴纳的保证金后,三被告所欠贷款本息依然未能结清;而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尚宜典公司、被告世科公司、被告黄建平经营的尊格厂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且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额度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被告尚宜典公司、世科公司、黄建平经营的尊格厂计收利息;并有权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依约应由全体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共计3729549.16元(其中本金3691484.74元、利息38064.42元、罚息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利息、罚息应按《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及《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计至清偿日止);二、被告佛山市世科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共计3168641.58元(其中本金3152214.38元、利息16427.2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利息、罚息应按《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及《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计至清偿日止);三、被告黄建平立即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共计3201532.47元(其中本金3185105.27元、利息16427.20元、罚息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利息、罚息应按《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及《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计至清偿日止);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世科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黄建平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五、被告佛山市世科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黄建平、被告梁勇、李丽娟、岳庆功、孙文辉、梁丹凤对上述第一、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佛山市南海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被告黄建平、被告梁勇、李丽娟、岳庆功、孙文辉、梁丹凤对上述第二、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佛山市南海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世科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梁勇、李丽娟、岳庆功、孙文辉、梁丹凤对上述第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尚宜典公司、世科公司、黄建平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尊格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尊格厂”)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E贷字第1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以上三被告授予的融资额度各为533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融资额度有效期间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单笔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还约定: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一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其他各方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尚宜典公司、世科公司、黄建平经营的尊格厂分别与原告签订《融资业务特别约定》,约定贷款均采用原告受托支付。2012年8月8日,被告梁勇、李丽娟、岳庆功、孙文辉、黄建平、梁丹凤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表示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尚宜典公司、世科公司、黄建平经营的尊格厂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E贷字第14号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2年8月8日,被告尚宜典公司、世科公司、黄建平经营的尊格厂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向原告提供保证金1340000元,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不履行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2012年8月1日,被告尚宜典公司、世科公司、黄建平经营的尊格厂分别向原告提交《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还款计划为:2013年3月至7月每月21日各还款160000元,2013年8月8日还款4530000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及被告尚宜典公司的申请向案外人佛山市奥玛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买原材料的款项5330000元。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及被告世科公司的申请向案外人佛山市奥玛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310000元,向案外人佛山市劲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020000元。同日,原告合同约定及被告黄建平经营的尊格厂的申请向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鸿森艺术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330000元。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尊格门业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建平,于2013年5月17日注销。再查明,原告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00元。又查明,涉案三笔贷款均于2013年8月8日到期,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罚息利率上浮50%为11.25%,截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尚欠本金3691484.74元、利息、罚息合计124939.17元,被告佛山市世科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尚欠本金3152189.03元,利息、罚息合计90236.13元,被告黄建平(尊格门业经营者)尚欠本金3185095.26元、利息、罚息合计91002.4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以及该合同项下签订《融资特别约定》、《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等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问题原告依约向被告尚宜典公司、世科公司、黄建平经营的尊格厂各发放了5330000元的借款,借款应于2013年8月8日到期。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尚宜典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691484.74元,被告世科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152189.03元,被告黄建平经营的尊格厂尚欠贷款本金为3185095.26元,以上款项均是扣划保证金后的金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不履行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原告扣划被告尚宜典公司、世科公司、黄建平经营的尊格厂保证金各1340000元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宜典公司、世科公司、黄建平经营的尊格厂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因尊格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建平,故尊格厂的债务应由其经营者黄建平承担。关于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原告与尚宜典公司、世科公司、黄建平经营的尊格厂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发票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服务费为100000元。综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及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本案律师费为70000元。被告尚宜典公司、世科公司、黄建平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因本案未产生公告费,对原告要求公告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勇、李丽娟、岳庆功、孙文辉、梁丹凤保证责任的问题涉案《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被告梁勇、李丽娟、岳庆功、孙文辉、梁丹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尚宜典公司、世科公司、黄建平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勇、李丽娟、岳庆功、孙文辉、梁丹凤应对涉案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勇、李丽娟、岳庆功、孙文辉、梁丹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有追偿权。关于被告尚宜典公司、世科公司、黄建平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尚宜典公司、世科公司、黄建平经营的尊格厂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一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其他各方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故,被告尚宜典公司、世科公司应对被告黄建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尚宜典公司、黄建平应对世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世科公司、黄建平应对被告尚宜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691484.74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0日利息、罚息合计124939.17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被告佛山市世科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152189.03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0日利息、罚息合计90236.13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三、被告黄建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185095.26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0日利息、罚息合计91002.43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世科玻璃技术有限公司、黄建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五、被告佛山市世科玻璃技术有限公司、黄建平、梁勇、李丽娟、岳庆功、孙文辉、梁丹凤对被告佛山市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四项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佛山市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黄建平、梁勇、李丽娟、岳庆功、孙文辉、梁丹凤对被告佛山市世科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第四项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佛山市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世科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梁勇、李丽娟、岳庆功、孙文辉、梁丹凤对被告黄建平的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829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7998元。由原告负担998元,被告负担870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将诉讼费在被告还款时迳付原告,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偿还上述欠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强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何健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业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