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张国德诉南郑县粮禾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福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国德;南郑县粮禾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640号原告张国德,男,生于1941年12月19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住南郑县汉山镇北大街3号。委托代理人张立,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郑县粮禾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郑县汉山镇南湖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斌,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兴红,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原告张国德诉被告南郑县粮禾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南郑县粮禾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斌、吴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德诉称:1986年12月29日,原告在原南郑县城关粮站米面加工厂(后分立为南郑县城关粮站、南郑县粮食加工厂)装卸大米时,粮包突然倒塌,压在原告身上。原告被送往南郑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第二、三腰椎压缩性骨折等。原告出院后要求处理该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南郑县城关粮站、南郑县粮食加工厂达成了(1996)南民初字第19号调解书,确定由南郑县城关粮站、南郑县粮食加工厂共同付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19000.00元,同时由南郑县城关粮站、南郑县粮食加工厂每月各给付原告及其配偶、子女3人生活补助费、医疗费300.00元,至原告终年为止。上述协议生效后,南郑县城关粮站、南郑县粮食加工厂一直按约履行。后因企业改制,将原南郑县城关粮站及其资产转移给被告管理,并由被告每月按约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及医疗费600.00元。现原告以物价上涨,当时达成的协议履行标准已不能满足其生活和就医需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以2012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标准,依法判令被告从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原告每月生活费3833.25元,增加原告每月医疗费600元,合计4433.25元至原告终年(每年费用浮动按照实际浮动比例上浮),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郑县粮禾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在1986年12月29日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虽属事实,但在事故发生之后,原用人单位南郑县城关粮站、南郑县粮食加工厂已经履行了自己先期应尽的各项义务。此后,在原告诉至法院之后,原用人单位又依照(1996)南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向原告进行了给付。答辩人在承接原用人单位之后,亦主动向原告每月给付600.00元生活费、医疗费至今,从未间断。故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调解书至今依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在原告再次就同一事件提起诉讼,势必导致重复诉讼的恶果。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9日,原告在原南郑县城关粮站米面加工厂(后分立为南郑县城关粮站、南郑县粮食加工厂)装卸大米时,粮包突然倒塌,压在原告身上。原告被送往南郑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第二、三腰椎压缩性骨折等。原告出院后要求处理该纠纷,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南郑县城关粮站、南郑县粮食加工厂达成了(1996)南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南郑县城关粮站、南郑县粮食加工厂共同付给原告从1987年元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的生活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等28000.00元,同时由南郑县城关粮站、南郑县粮食加工厂从1995年元月1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医疗费300.00元,至原告终年为止。该调解书生效后,南郑县城关粮站、南郑县粮食加工厂一直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进行给付。后因企业改制,将原南郑县城关粮站及其资产转移给被告管理,并由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生活补助费及医疗费600.00元。现原告以物价上涨,当时达成的协议履行标准已不能满足其生活和就医需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1996)南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之子张汉钧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粮改遗留人员生活费”清单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福利待遇纠纷为由起诉,即应首先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不存在福利待遇纠纷;且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已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被告一直依照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原告对此并无异议。现在原告诉请增加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国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雅娟审 判 员 :詹新平代理审判员 : 郭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依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