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徐月琴与李留喜,曹海平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琴,李留喜,曹海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徐月琴。委托代理人孙元善。被告李留喜。被告曹海平。原告徐月琴与被告李留喜、曹海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留喜、曹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琴诉称,被告李留喜因为家中进行粉刷、油漆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并要求原告帮助找几个人一起工作,约定每人每天工资为100元。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曹海平在脚手架上工作过程中,由于被告曹海平拉斜了脚手架,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住院。就赔偿问题,2013年6月17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两被告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2013年6月21日,原告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2013年9月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68854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留喜、曹海平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留喜因为家中进行粉刷、油漆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并要求原告帮助找几个人一起工作,约定每人每天工资为100元。2012年4月25日,原告徐月琴与被告曹海平在脚手架上工作过程中,由于被告曹海平下脚手架时,拉斜了脚手架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日,被告李留喜家中没有人在场,脚手架旁未设置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受伤后至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跟骨骨折,行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闭合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左跟骨骨折石膏外固定,2012年5月5日出院。为赔偿事宜当事人经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泰高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的损失51026.1元由被告李留喜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海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2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13年6月21日,原告再次到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住院,次日行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拆除术,2013年6月27日出院。2013年9月,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月琴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月琴外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徐月琴的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2013年9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关系和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留喜作为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理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油漆、粉刷的人员,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被告曹海平从脚手架上下来时,拉斜了脚手架致原告徐月琴从该脚手架上摔下来,发生了本案的事故,故被告曹海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2013)泰高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留喜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海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剩余2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而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前述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判决确定的损失分担比例在本案中应当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11834.4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和病案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20元/天×6天),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费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15元/天×80天),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营养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已从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限中扣除了前次判决支持的营养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640元(80元/天×8天),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护理标准系前次判决认定的标准且已从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中扣除了前次判决支持的护理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误工标准系前次判决认定的标准且已从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中扣除了前次判决支持的误工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29677元×20×0.1)。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系农业性质,且仍长住在农村,其家庭仍有稳定的农业收入,原告亦不能证明其在受伤前已经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且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地点是在农村,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24404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总计49398.4元,被告李留喜承担40%为19759.36元,被告曹海平承担40%为19759.36元。被告李留喜、曹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留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月琴因2012年4月25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9759.36元;二、被告曹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月琴因2012年4月25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975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1850元,由原告徐月琴负担370元,被告李留喜负担740元,被告曹海平负担740元(此款原告徐月琴已预交,被告李留喜、曹海平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徐月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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