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唐胜华与黄慧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胜华,黄慧兰,李红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唐胜华,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江洪,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慧兰,女,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李红武,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唐胜华因与被告黄慧兰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胜华的委托代理人喻江洪,被告黄慧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李红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李红武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胜华的委托代理人喻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慧兰、第三人李红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胜华诉称:唐胜华与黄慧兰于2013年2月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黄慧兰将芙蓉区万家丽北路三段银港水晶城B4栋1004室转让给唐胜华,2013年5月1日交房,5月2日办理过户。但到期后,黄慧兰拒绝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判决:黄慧兰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黄慧兰辩称:黄慧兰向唐胜华借款10万元,为了约束黄慧兰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唐胜华要求黄慧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黄慧兰不会履行合同。第三人李红武提交结婚证明证实与黄慧兰存在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黄慧兰(甲方、卖方)与唐胜华(乙方、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芙蓉区万家丽北路三段569号银港水晶城B4栋1004房地产出售给乙方(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091804**,产权面积为139.81平方米);成交总价50万元;乙方交付房地产总价的20%即10万元给甲方作为买房定金,甲方由于自身原因在三个月内退还乙方定金,则此买卖合同作废,否则乙方以全权委托公证为依据还清甲方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直接到房地局过户产权证,产权证归乙方所有,此房屋买卖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90日内,甲乙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90日内,甲乙双方应到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甲方应于2013年5月1日将房地产交付给乙方,并将与房屋有关的单据证照同时交付;乙方违约,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甲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除非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否则本合同解除;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黄慧兰向唐胜华出具10万元购房定金收条。黄慧兰至今既未返还定金,也不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另查明,黄慧兰于2013年2月4日向唐胜华出示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出具的黄慧兰在本辖区无再婚登记的证明。黄慧兰与李红武于2005年8月1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北路三段569号银港水晶城B4栋1004室于2009年12月3日进行了所有权登记,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09180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慧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139.81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证明、房产证、结婚登记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慧兰与唐胜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慧兰明确表示不会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卖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除非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否则本合同解除。唐胜华要求黄慧兰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胜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唐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涌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露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