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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轩庆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川域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轩庆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川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67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轩庆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川域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轩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庆物流公司)、上海川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域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7月15日,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3年11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康贝加乳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贝加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保险,运输标的为婴幼儿奶粉。之后,康贝加公司委托被告轩庆物流公司承运保险标的至四川省。2012年8月31日,被告川域物流公司员工张某,运输标的至河南省三门峡市境内的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96KM+700M处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运输标的部分毁损。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对货损的查勘定损及与康贝加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康贝加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川域物流公司驾驶员的过错导致车上货物受损,被告川域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向康贝加公司赔偿损失,另外被告轩庆物流公司接受康贝加公司的委托运输标的物,未经康贝加公司的同意,自行委托被告川域物流公司运输,造成了标的物的毁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已经对被保险人康贝加公司的损失进行了理赔,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故可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要求两被告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赔款计算书、赔付意向、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与康贝加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及原告已经向康贝加公司进行赔付,取得了代位求偿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查勘记录,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进行了相应查勘;3、运输合同、发货签收单、货物运单,证明康贝加公司与被告轩庆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及被告轩庆物流公司委托被告川域物流公司实际承运奶粉。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康贝加公司与被告轩庆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轩庆物流公司承运奶粉,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2日,合同目的地分别为四川省乐山市、四川省万源市、四川省巴中市,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轩庆物流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被盗、丢失、淋湿、货损、交货不清、货物破损等,被告轩庆物流公司按康贝加公司实际损失货物市场价照价赔偿。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8日,康贝加公司就运输合同约定的三票货物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保险,运输标的为婴幼儿奶粉。同日,康贝加公司将运输合同约定的应运输至四川省巴中市的奶粉交付被告轩庆物流公司,被告轩庆物流公司于同日将奶粉交付被告川域物流公司运输。2012年8月31日,被告川域物流公司员工张某运输奶粉至河南省三门峡市境内的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96KM+700M处发生单车事故,造成奶粉毁损。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及赔款计算后,确认康贝加公司的损失为1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7日向康贝加公司支付了赔款。康贝加公司也向原告签发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确认原告自向康贝加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康贝加公司赔付了保险金,故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表示,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两被告主张赔款,被告川域物流公司系实际承运人。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康贝加公司与被告轩庆物流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并约定如承运过程中发生货物破损,被告轩庆物流公司应按实际损失货物市场价照价赔偿。现原告提供了赔付凭证及计算依据,可以证明康贝加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0万元,故被告轩庆物流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款。但是,被告川域物流公司与康贝加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系被告轩庆物流公司委托运输奶粉,故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被告川域物流公司支付赔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轩庆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上海轩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平代理审判员  申 智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