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潘国胜与梁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77号 原告潘某,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梁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钱,被告写了借据后,原告到银行转账23万元。因约定的借款期已过,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9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姓名:梁某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向潘某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正。借款期限: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4月26日。《借据》下方备注载明:1、借据生效期以借款金额到账为准;2、借款期限以实际借款时间为准;3、利息从借款到账时算起。 原告提供《委托情况说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支付结算业务委托凭条》显示,2012年2月2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邵健龙向被告工商银行62×××61账户转账199985元。原告另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书》,其表示借据中的23万元包括邵健龙的转账199985元、银行转账手续费15元、现金2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转款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出具借据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23万元,但根据原告陈述,该23万元中的银行手续费15元,约定的利息1万元并未实际出借给被告,不应认定为被告的借款金额,原告委托案外人邵健龙转账给被告199985元,现金支付2万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实际应为219985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借据备注“利息从借款到账时算起”的内容及原告关于23万元构成的陈述,原告关于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该约定系双方就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但约定支付金额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偿还借款本金219985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以本金219985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2月27日计至2012年4月26日;逾期利息以本金219985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5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鲁 强 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 人民陪审员 方 林 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燕霞(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