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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江西耐可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宜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耐可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北京宜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816号原告江西耐可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上栗县彭高镇(江西省动漫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赖��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海峰,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宜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蔡志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永学,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原告江西耐可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宜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海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永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填料,合同金额为456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提货前付30%,货到验收合格发票上账后再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陆续支付部���货款后,尚欠44232.4元质保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23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损失4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对于剩余货款达成新的一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填料一批,货款合计456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内必须交货完毕,结算方式为预付30%,提货前付30%,货到验收合格发票上账后付3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交货地点为青海省西宁市宁张公路28公里处—青海宜化氯碱工程指挥部工地现场。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442324元的货物,尚欠44232元质保金未付。2011年6月1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442324.24元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书》载明: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就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本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债权金额,1、2010年6月29日签订青海宜化陶瓷填料合同,总金额788500元,质保金78850元;2、2010年7月1日签订青海宜化鲍尔环填料合同,总金额442324元,质保金44232.4元。二、债务处理,原告同意被告按60%比例偿还上述两笔质保金(123082*60%=73849.2元),债权利息、余下债权金额及其他因该笔债权产生的所有孳息,原告均作自动放弃处理。三、支付时间及方式,双方约定被告按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偿还比例,在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全部款项,被告按本条完成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后,视为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质保金债务全部结清。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法定���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及单位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传真件、复印件有效,手改无效。原告与被告均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补充协议书》载明: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就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本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债权金额,被告共欠原告123082元质保金,原告同意被告按60%比例偿还上述质保金(即123082元*60%=738492元),其中12864元被告以澳洲拉亚红酒(750ML*12,单价268元/瓶,共计48瓶)支付,送往原告指定地点。债权利息、余下债权金额及其他因该笔债权产生的所有孳息,原告均作自动放弃处理。二、支付时间及方式,双方约定被告按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偿还比例,在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全部款项,被告按本条完成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后,视为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质保金债务全部结清。三、本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及单位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传真件、复印件有效,手改无效。原告与被告均在《补充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此后,被告未用红酒抵债亦未支付剩余款项。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放弃以酒抵款,同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物资验收报告单、发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已经就剩余质保金的支付达成《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故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按照60%的比例,故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质保金为2653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423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2653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放弃以酒抵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宜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西耐可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六千五百三十九元;驳回原告江西耐可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三元,由原告江西耐可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宜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百零三元,由原告江西耐可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宜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伟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