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梁本果与张桂冬、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梁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本果;张桂冬;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梁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354号 原告梁本果,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张桂冬,男,成年,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梁庄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梁本果与被告张桂冬、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梁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本果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2009年6月30日累计向原告借款15534.7元,用于村委支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534.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二张临沂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票据,其中2009年3月10日的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为张桂冬,2009年6月10日的收据上载明的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为张桂东,收费项目名称中均记载村借“张桂冬”或“张桂东”现金用于村开支。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据以主张的两笔借款出借人为“张桂冬”或“张桂东”,并非原告梁本果,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张桂冬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本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仁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