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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知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音集协集体管理协会、云南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云南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知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被告云南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帝豪公司)诉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云南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天合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6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被告音集协、云南天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诚、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帝豪公司起诉称: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惠达州公司)是《假如爱能重来过》、《恋恋女人香》、《大象》、《我的爸爸》、《该死的温柔》、《只欠秋天》、《斯琴高丽的伤心》、《飞舞》、《飞雪》、《我的音乐我做主》、《东四环的雪》、《左眼皮跳跳》、《黯然销魂掌》、《最后一次(宇桐非)》、《感动天感动地》、《你妈妈不让你谈恋爱》、《看我的眼睛》、《不让你哭》、《犯错》、《我是你的人》、《爱你爱到心碎》、《刺青》、《亲爱的别走》、《放开吧》、《伤心一整夜》、《好男人还有很多》、《金庸》、《分开不一定分手(山野)》、《怎么忍心放开手》、《爱比不爱更寂寞》、《流着泪说分手》、《放开手》、《最后一次(薛晓枫)》、《一步一步》、《当爱还没说出口》、《每一次想起》、《太过爱你》、《我曾爱过的女孩》、《擦肩而过》、《恨自己》、《爱上你》、《观音手》、《分开不一定分手(郑凡)》、《难以启齿的柔弱》、《猜》、《更好》、《甜蜜的伤口》、《怎么会》、《图门江一号》、《分手》共50首作品的著作权人。经北京惠达州公司授权,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盛世辉公司)获得了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许可他人以卡拉OK方式行使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经北京盛世辉公司授权,原告获得了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境内(上海、安徽、福建、浙江、江苏及港澳台除外)许可他人以卡拉OK方式行使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代表原告将上述50首歌曲授权给昆明北环温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致使原告在与昆明北环温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侵权之诉中,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及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音集协答辩称:1、被告是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音像集体管理组织,被告在本案中从未代表过原告将其作品授权他人使用,同时,被告也按照法律规定建立了信息查询系统,对作品库及权利人信息进行了明确;2、原告在另一案中就同一纠纷已获得相应判赔,其在本案中所谓的损失和计算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南天合公司答辩称:被告是接受音集协的委托,为音集协和卡拉OK使用者就协会管理范围内的音像作品的版权使用费收取和交付提供服务。被告本身不是著作权利人,代理收费的行为并不涉及相关作品著作权的授权和管理,与本案完全没有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音集协、云南天合公司是否实施了将涉案50首音乐电视作品擅自许可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知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2、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K0008145)及发票;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1、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原告经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并向未经许可使用的侵权人昆明北环温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3、昆明北环温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但该合同授权曲目不明,昆明北环温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4、相比于同类型的其他案件,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在起诉昆明北环温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一案中经济损失22000元。第二组: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合理支出。针对答辩意见,被告音集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第2.1条、4.1条反映,音集协许可KTV场所使用的是音集协管理范围内的音像作品,并不包含原告所诉的涉案作品;2、音集协《章程》,证明:⑴音集协是依据《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的非营利性音像集体管理组织;⑵音集协有权与音像节目权利人签订《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并根据会员的授权,与音像节目使用者签订合同并收取使用费后向会员分配,并不管理和授权非会员作品;3、《关于公示取得授权音乐电视作品的公告》,证明:⑴由于作品权利人授权音集协所管理的作品数量巨大,且授权作品每天处于增加变化之中,音集协通过网站对外公告的方式,公示获得授权管理的作品库及权利人名录以供外界查询;⑵音集协公告明确公示了所管理作品名称及权利人名录,也明确了凡经协会公示的作品,权利人均授权协会进行集体管理,这其中并不包含原告所诉作品及权利人,音集协不可能管理或授权原告的作品。针对答辩意见,被告云南天合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南省版权局通知(云版权通(2008)9号),证明该被告仅就云南省内版权使用费收取和交付提供服务;2、《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及附件,证明:⑴根据合同第7.1条、7.2条、7.4条及合同附件二内容反映,该被告仅是接受音集协委托,代音集协和卡拉OK使用者就协会管理范围内的音像作品的版权使用费收取和交付提供服务;⑵该被告并不涉及相关作品著作权的授权和管理,与本案没有关系。庭后被告音集协补充提交两份情况说明及一份《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经授权获得包括涉案的《假如爱能重来过》、《恋恋女人香》、《大象》、《我的爸爸》、《该死的温柔》、《只欠秋天》、《斯琴高丽的伤心》、《飞舞》、《飞雪》、《我的音乐我做主》、《东四环的雪》、《左眼皮跳跳》、《黯然销魂掌》、《最后一次(宇桐非)》、《感动天感动地》、《你妈妈不让你谈恋爱》、《看我的眼睛》、《不让你哭》、《犯错》、《我是你的人》、《爱你爱到心碎》、《刺青》、《亲爱的别走》、《放开吧》、《伤心一整夜》、《好男人还有很多》、《金庸》、《分开不一定分手(山野)》、《怎么忍心放开手》、《爱比不爱更寂寞》、《流着泪说分手》、《放开手》、《最后一次(薛晓枫)》、《一步一步》、《当爱还没说出口》、《每一次想起》、《太过爱你》、《我曾爱过的女孩》、《擦肩而过》、《恨自己》、《爱上你》、《观音手》、《分开不一定分手(郑凡)》、《难以启齿的柔弱》、《猜》、《更好》、《甜蜜的伤口》、《怎么会》、《图门江一号》、《分手》共5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有权向未经许可使用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人提起诉讼。2011年10月31日,原告北京帝豪公司以昆明北环温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上述作品复制权、放映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在(2011)昆知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昆明北环温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莎北环店)2011年6月23日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歌系统中存在上述涉案的50首歌曲,并可以放映。温莎北环店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一揽子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支付相关的使用费。原告北京帝豪公司认为,因温莎北环店的侵权行为在(2011)昆知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中仅获得赔偿人民币3000元,是因为法院认定北环温莎店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得到两被告许可并支付相应费用,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将涉案的50首音乐电视作品许可给温莎北环店使用,其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关于被告音集协、云南天合公司是否擅自将涉案的50首音乐电视作品许可给温莎北环店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北京帝豪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两被告有擅自许可涉案50首音乐电视作品给北环温莎店的行为,但在本案中,原告北京帝豪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对此事实也均予以否认。而从两被告与北环温莎店之间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的内容来看,两被告仅许可北环温莎店使用被告音集协管理的音像作品,不包括涉案的50首音乐电视作品。综上所述,原告北京帝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北环温莎店使用的构成侵权的50首音乐电视作品是由被告音集协、云南天合公司许可使用的,因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50元,由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代理审判员 白 昱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人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