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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韩佳妮与上海吉行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佳妮,王波,上海吉行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韩佳妮。委托代理人蒋逸涵,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波。委托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吉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杨斌华,浙江闻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佳妮与被告王波、上海吉行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佳妮的委托代理人蒋逸涵律师、高某某,被告王波的委托代理人韩迎春律师,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吉行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佳妮诉称,2012年10月12日22时11分许,被告王波驾驶被告上海吉行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ARXX**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大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路XXX号中石化加油站向西右转弯时,适逢原告父亲韩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大连路西侧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两车相撞致韩某某死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5,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物损费2,250元、交通费4,066元、住宿费9,200元、招待费1,398.80元、误工费13,2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波、被告上海吉行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愿意承担超出交强险的合理诉请的80%的赔偿责任,另外自己已经赔偿给原告的40万元,要求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上海吉行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22时11分许,被告王波驾驶被告上海吉行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ARXX**中型普通货车(经检验:该车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9GB7258-2012的标准)沿本市大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路XXX号中石化加油站向西右转弯时,适逢原告父亲韩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未见悬挂号牌的电动两轮车(经检验:该车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国家标准)沿大连路西侧由北向南的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至大连路进三河路北约100米处,两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韩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ARXX**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韩某某生前户籍地为本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非农业家庭。韩某某的父亲韩鹤林于1974年7月2日报死亡,母亲徐某某于1998年8月19日报死亡。本案事故发生时,韩某某与妻子高某某已经离婚。(2013)虹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王波家属先后向韩某某家属支付赔偿款共4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收到过被告王波支付的40万元,并愿意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3)虹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驾驶人王波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被告上海吉行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责任,现肇事车辆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故被告上海吉行贸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括家属为处理事故以及韩某某的丧葬事宜而产生,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酌情给予原告为处理事故往返交警队的交通费200元;3、误工费、住宿费、招待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系为处理韩某某的丧葬事宜而产生,这些费用有些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有些不是法律规定的可赔偿项目,故对于原告的这些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物损费:原告主张电动车被损而报废,但未对该车进行定损,原告未提供该车报废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该车的修理发票等,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难以支持。但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失在所难免,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肇事驾驶人已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其他:对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应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韩佳妮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韩佳妮物损费300元,上述合计110,3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波赔偿原告韩佳妮死亡赔偿金693,760元、丧葬费25,98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9,946元的80%,计575,956.80元,扣除被告王波先行支付的40万元,实际被告王波应履行175,956.80元;三、被告上海吉行贸易有限公司对于被告王波应赔偿给原告韩佳妮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韩佳妮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97.94元,由原告韩佳妮负担910.94元、被告王波负担9,487元。被告上海吉行贸易有限公司对于被告王波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浩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