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叙永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乾武诉林正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李乾武,男,生于1964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林正忠,男,生于1966年12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李乾武诉被告林正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乾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正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1年8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李乾武现金捌万元正,该款定于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延期按月息10%计算。借款人:林正忠。”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同年8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乾武现金拾万元正,小写100000,于2011年9月15日前归还,超出期限按5%利息支付。此据,借款人:林正忠。”约定还款期限过后,被告同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2012年9月2日,原告在得知被告的信息后,曾到广东向原告追讨借款,但最终未找到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从借条约定的还款之日的第二日开始起算,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南大街分理处的存取款凭条、叙永县叙永镇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叙永时代电脑服务部证明、证人徐征、杨朝伟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因借款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为书证原件,记载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约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时,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5月30日和2011年9月15日,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5%和10%,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利息计算时间从借款确定的还款期限的第二日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正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乾武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正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乾武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林正忠承担,在执行时一并交至本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葛一波人民陪审员  罗礼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