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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福建某中学办公室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福州市仓山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7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蒋进、林善彬,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蒋进、林善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由办公室保管的2003年福建某中学举办某某中学时截留下的21万元寄读费私自从银行中取出,用于个人半年定期存款和银行联合新股申购理财,后转为7天通知定期存款。上述利息及收益共计6000余元,其中2000余元以活期利息名义于2008年11月与本金共同转交办公室其他同事保管外,余款均由被告人吴某某个人占有。2012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到检察院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保管的21万元从活期存款转为定期存款都有向当时分管财务的领导请示,且分管领导表示同意,并表示要做好保密工作,以免产生不良的影响,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某某中学收取的寄读费不是公款。某某中学是一所民办学校,其私有属性决定了某某中学的全部财产都是私有财产,其以某某中学名义收取的任何款项都不可能变为公款。某某中学具有法人资格,有独立的财产管理权,故本案涉嫌的寄读费用的处置权,它可以任何名义委托他人保管,且也不影响和改变该财产的私有属性。2、福建某中学对涉案寄读费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福建某中学只能对某某中学的财产行使股东权,本案中某某中学收取寄读费是违规行为,被告人吴某某保管其财产在没有分配和委托的情况下是违法行为,属于非法保管他人财物。3、福建某中学从未对该笔寄读费行使过处置权,该笔寄读费没有归入其学校财产,由校领导安排,后以吴某某个人名义存入其私人账户,分由两人保管,这些行为均是个人行为,且该笔寄读费不能计入福建某中学的公款,至始至终都没有成为福建某中学的财产。4、福建某中学校领导的处置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私设小金库,该笔寄读费不能视为是公款,被告人吴某某受单位领导指定保管该款,并将该款存入个人账户,成为吴某某的个人财产,只是吴某某没有处理该笔寄读费的权力。现在吴某某处置了该款,侵权的也是对该笔寄读费共同保管权人的处置权,这是民事侵权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5、从犯罪构成角度看,该笔寄读费在吴某某接手前,已经被他人挪用,变为了个人账户内的存款,吴某某也只是对他人已经挪用完成的公款进行保管。6、如果构成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应当认定为自首,吴某某案发前已经连本带利全部归还,可以认定挪用涉案寄读费未对该笔款项存入银行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其挪用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除处罚。7、鉴于福建某中学及其吴某某的错误行为,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福建某大学已经出具相关文书,认为学校的资金未受损失,对社会对学校没有造成危害,情节显著轻微,表示愿意承担对吴某某的帮扶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福建某中学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将由办公室保管的2003年福建某中学举办某某中学时截留下的21万元寄读费私自从银行中取出,用于个人半年定期存款和银行联合新股申购理财,后转为7天通知定期存款。上述利息及收益共计6000余元,其中2000余元以活期利息名义于2008年11月与本金共同转交办公室其他同事保管外,余款均由被告人吴某某个人占有。2012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到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03年7月份至2008年12月间任福建某中学校长。2009年收到福建某大学审计报告时才知道有这笔20余万元的寄读费在办公室保管,至于钱的来龙去脉他都不知道。这笔钱的性质仍属于学校公款,只是它的运转渠道有问题,既然是公款就绝对不允许由个人私自使用。(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从2008年9月份开始担任福建某中学校长。2008年之前福建某中学是某某中学的举办方,由福建某中学全额出资,法人由福建某中学兼任。2008年之后,由福建某大学资产经营公司作为主体,成为某某中学的举办方。他在2009年翁某某校长离任审计时,才知道有一笔22.9万元的某某中学寄读费在办公室保管。这笔款虽然没有收入学校的账户,但仍属于学校的钱,如果要正常使用,肯定要经过校领导开会同意。学校职工红白喜事都是个人出钱,出多少全凭个人自愿。(3)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1994年9月至2006年8月间担任某某中学副校长。某某中学是福建某中学举办的一所相对独立的学校,福建某中学全额出资,全面管理,在人事和财务方面接受福建某中学的管理。某某中学有自己独立的账户和财务制度,所有的收入要入学校的账户,财务支出都要上报福建某中学校领导审批。2003年7月有一笔学生家长赞助的费用没有归入学校账户,这笔钱是一部分学生家长以赞助的名义给学校的费用,总共有22万余元,根据当时学校领导指示,由他负责保管存放这笔钱的存折,教务处干事刘某某负责保管存折的密码。2007年3月这笔钱的存折由他在福建某中学办公室转交给朱某某手中,当时在场的有他、朱某某、林某甲、吴某某,还写了一张“收入某某中学存折一本”的收条,至于之后这笔钱的具体情况他就不清楚了。这笔钱虽然是账外存款,但也属于学校公款,个人不能擅自使用,若要使用必须按照财务管理规定上报附中校领导同意批准。(4)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从1997年3月份开始担任福建某中学副校长。某某中学寄读费情况他一点也不知道,学校领导班子没有讨论过办公室吴某某手上保管的学校帐外钱款使用问题,虽然是学校账外的钱,但也属于学校公款,不能用于个人理财等用途。学校遇到职工红白喜事都是个人出钱,出多少全凭个人自愿,不能动用学校账外钱款。(5)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他系福建某中学副校长。2003年某某中学有向寄读生收取总数为24.8万元的寄读费,因部分寄读生退学等原因,余额为22.34万元。该笔款一直未收入学校财务账户,由俞某某、刘某某共同保管。2007年10月后,刘某某退休,根据当时校长指示,办公室主任吴某某让刘某某将该款转交给办公室保管,移交金额22.9万元,办理交接手续时,他和俞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朱某某都在场。该款2007年10月份交接给吴某某保管后,他就没有再过问,对其存入吴某某账户后的具体情况他不了解。学校一直都没有动过这笔款,如果是正常使用,要经过校领导开会同意,学校遇到职工红白喜事都是个人出钱,出多少全凭个人自愿。他根本不知道吴某某私自将这笔款中21万元转为定期存款,吴某某从未向他提过将21万元转为定期存款,他一直认为该笔款是处于活期存款状态。2006年至2007年期间,学校校庆接待校友开支是从学校账户上开支的,没有动用吴某某保管的那笔账外公款。(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系福建某中学办公室工作人员。记得是2007年10月的一天,她到林某甲副校长办公室开会,当时在场还有林某甲、吴某某、刘某某、俞某某,林某甲副校长说因为刘某某老师要退休了,刘某某手上保管的某某中学寄读费就交给办公室保管,以吴某某主任的名义开一张中国银行的存折,密码由她保管。因为这笔款属于账外公款,当时林某甲副校长交待,存折跟密码分开保管可以互相监督,保证这笔款的安全,不会被擅自使用。随后,她和吴某某主任、刘某某三个人一起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这笔款后来一直都没有使用过。一直到了2008年11月份,吴某某又把这笔款交给她保管。2009年审计时,经向领导汇报,将这笔钱移交给财务室。这笔钱存在中行后都是存活期,利息在转存时就直接存入到本金里了。办公室里的红白喜事等开支都是个人出的,没有从保管的这笔款里支出。学校校庆是五年举办一次,校庆期间没有使用这笔款。(7)证人戴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系福建某中学办公室副主任。他不知道某某中学寄读费的事情,平时办公室人员家里的红白喜事都是由个人出的。(8)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她从2007年开始担任福建某中学的主办会计。学校规定财务的支出要有正规发票,并由经办人签字,报分管副校长同意,超过五百元要报校长同意。账外公款也同样按照财务制度规定支出和使用,同时也有它的监督规定。学校校庆是五年举办一次,2006年国庆期间举办一次,最近的一次是2011年,校庆时都没有动用吴某某保管的那笔款。(9)中国银行储蓄交易清单明细及存、取款凭证、人民币定期存单、个人存款开户申请书、个人账户增值服务协议书、福建某中学职务任免材料以及创建某某中学的相关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建某中学的职务、某某中学相关情况及章程、银行交易明细等情况。(10)收条,证实2007年3月2日,朱某某、俞某某、林某甲、吴某某在场,移交某某中学存折一本,金额人民币223400元。(11)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到案情况。(12)被告人吴某某出具的部分利息使用情况说明,证实部分利息用于学校办公室购买茶叶和其他红白喜事的支出,共计3200元。(1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供认他是2005年8月在福建某中学工作,2006年2月份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主持办公室全面工作。某某中学是属于福建某中学全资创办的中学,在人事任免和财务方面由师大附中管理。某某中学有一笔寄读费22万余元在福建某中学办公室保管,这笔款一直都没有归入某某中学或福建某中学的财务账户,先由俞某某、刘某某两人保管,到2007年,俞某某、刘某某相继退休,校领导要求办公室来保管这笔录款。同年10月份的一天,他和办公室的办事员朱某某一起到林某甲副校长办公室,与刘某某进行交接,并在交接单上签字。10月15日,他和朱某某、刘某某三人一起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刘某某将本金和利息总共228990元存款全部取出,他当场就以自己身份证重新开了账户,将228990元存入他名下的活期存折上,对该款的保管形式上沿用原来那种密码与存折分开管理的模式,按照林某甲校长的指示,存折由他保管,密码由朱某某保管。第二天,就是10月16日,他拿自己身份证到银行重新设置了密码,同时取出其中的21万元做成半年的定期存单,余款18990元仍留在原来的存折上。2008年4月17日,21万元的半年定期存单到期,他将本金连利息都取出,考虑到这笔款已经在手上用了半年,担心学校会用这笔款,就不敢再做半年定期,为保证获得高于活期存款的收益,便将21万元本金做成7天通知存款存单。后银行工作人员说做打新股理财的收益要比存单收益高,他又与银行签订联合新股申购的理财协议,将这21万元取出后存入以他个人名义新开立的活期存折中,这张活期存折专门用于打新股理财。2008年9月份,他发现打新股理财收益并不好,就不想再做了,将钱款取出来存回7天通知存款。到了2008年11月,经校领导同意,他又将该款取出后存到朱某某账上保管,转到朱某某账户上的钱款是23.17万余元。他将21万元转成半年定期之后又用于联合新股申购理财,是为了获得高于活期存款的利息,高出利息部分就可以归自己所有,都用于个人红白喜事往来,他提供的部分利息使用情况,是为了在2009年6月份左右应付福建某大学审计审查才做的。2009年福建某大学审计处派员下来审计时,他告诉审计人员有保管一笔小金库,这钱一直以活期存款方式存在他的账户上,后来交给朱某某保管,也是活期存款。后来审计组发现本金和利息不符,找他调查,他不敢说出有动用过这笔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1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某中学收取的寄读费不是公款,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款项,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人民陪审员  林斌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