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离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卖烧烤为业。2013年8月13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窜至离石区四中附近盗窃一辆白色“三本”牌摩托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朋友李燕虎(另案处理)。2013年8月13日,郭某在吕梁师范门口卖烧烤时被离石区公安民警抓获。经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收赃人李燕虎的供述;3、被盗摩托车照片、现场指认照片;4、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郭某的刑期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为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