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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万章与付德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430号原告杨万章,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方晓东,北京薛鹏律师务所律师。被告付德海,男,1975年9月9日出生。原告杨万章与被告付德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晓东,被告付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万章诉称:2013年5月27日我与几个朋友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玉甫上营村的信阳家乡饭店的二楼就餐。大约至十二点多钟,在我们没有吃完的情况下,该饭店的服务员开始打扫拖地。不到一点钟,我们几个便起身离席,但在我下楼时因脚下打滑摔倒,导致大腿骨折。在我朋友呼叫120后,我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我认为,被告经营餐饮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营前未对服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且在经营中饭店安全保障措施不力,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1676.4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587.6元、护理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1458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90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德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摔伤的责任不在于我,原告是因为酒后造成的,原告也曾经骨折过,原告是在楼梯拐弯处摔伤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中午,杨万章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玉甫上营村信阳家乡饭店二楼用餐后,在下该饭店的楼梯时摔伤。事发后,杨万章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自201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4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杨万章加强饮食营养。杨万章的伤情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杨万章的父亲杨胜才(1942年5月2日出生)、母亲梁庆荣(1949年11月18日出生)的基本生活依靠子女支付生活费予以维系,二人共有子女五人。杨万章有二女即杨岚岚(2001年4月23日出生)、XX晶(2001年4月23日出生)。杨胜才、梁庆荣、杨万章、杨岚岚、XX晶的户籍性质均系农业户口。本案审理过程中,付德海称杨万章受伤系因其自身饮酒造成的,杨万章称自己受伤系因被告饭店未取得相关营业执照缺乏安全保障措施所致。经核实,杨万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857.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扶养人生活费)460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6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50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付德海作为信阳家乡饭店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付德海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万章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小心慎行之注意义务,导致其摔伤,亦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付德海对此次事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杨万章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杨万章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其伤情以及治疗需要予以确定。关于杨万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杨万章的住院期间及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关于杨万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年龄并参照北京市2010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杨万章主张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由本院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户籍性质和抚养人人数等情况予以计算。关于杨万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杨万章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必遭受一定的痛苦,故对杨万章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杨万章的伤残程度及本案案情予以酌定。关于杨万章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其合理休假时间以及本案案情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杨万章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其合理护理期间以及北京市雇佣一般护工标准予以确定。关于杨万章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德海赔偿原告杨万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一千三百七十六元二角的百分之二十即人民币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杨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十六元,由原告杨万章负担二千七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付德海负担二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万章负担二千五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付德海负担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