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奚新与白若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新,白若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奚新。委托代理人胡云松,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若鑫。委托代理人梅燕,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太原市长治路251号瑞杰科技中心a座19、20层。负责人卫中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奚新与被告白若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新的委托代理人胡云松,被告白若鑫的委托代理人梅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新诉称,2010年8月25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白若鑫驾驶的晋a×××××号轿车发生碰撞受伤,现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757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18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320232.3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200232.37元由白若鑫承担70%即140162.66元。被告白若鑫辩称,应由奚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予调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白若鑫事发后存在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的责任认定、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2010年8月25日4时15分许,白若鑫驾驶晋a×××××号轿车沿无锡市永乐东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家园前时,遇奚新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结果轿车车头左前角部位与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奚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白若鑫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抢救伤者,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下午到交警部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白若鑫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事发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抢救伤员、驾车逃离现场;而奚新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故白若鑫与奚新负事故同等责任。晋a×××××号车辆登记车主系白国辉,事发时由白若鑫驾驶。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a×××××号车辆行驶证、白若鑫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白若鑫表示本期事故系奚新严重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所造成,奚新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后果有直接联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白若鑫又表示其本人虽然驾车逃离现场,但其在事故中并未违反任何交通规则,无任何过错,因此其只需为其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表示其同意白若鑫关于事故责任的意见。奚新表示白若鑫驾驶机动车,其驾驶非机动车,应由白若鑫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奚新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奚新主张其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7578.77元,并提供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宝应县中医院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36张予以证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奚新花费的医疗费为5780.77元。白若鑫另表示其垫付了医疗费183228.6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7张、用药清单1份予以证明,奚新、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奚新受伤后住院治疗6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项费用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69天为1035元。3、营养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奚新的营养期为150天。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项费用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150天为2700元。4、误工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奚新的误工期为270天,其据此按每天111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2997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白若鑫、保险公司表示无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5、护理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奚新的护理期为150天,其据此按每天6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9000元。奚新、保险公司表示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为7500元。6、交通费:奚新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予以证明。白若鑫、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7、残疾赔偿金: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奚新因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其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为标准主张20年乘以赔偿系数37%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19609.8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奚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9677元/年*20年*34%计算为201803.6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奚新受伤导致做左足跖缺失,需装配义足,为此其提供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配置意见1份,证明其需装配硅胶义足,价格为6600元,适用年限为二年,奚新主张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从55岁计算至75岁,共需更换10次,费用共计66000元。白若鑫、保险公司对配置意见无异议,但未实际产生,故不予认可,且奚新受伤至今未配置,前3年应扣除。另查明,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配置意见为2013年8月8日出具,诉讼中奚新表示其因经济原因,至今尚未配置残疾辅助器具。9、精神损害抚慰金:奚新根据其伤残情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白若鑫、保险公司表示考虑奚新的责任情况,认可6800元。诉讼中,奚新放弃对住宿费的主张。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事故发生后,白若鑫除支付奚新医疗费183228.60元,还为奚新支付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300元、日用品等费用378.20元,合计186946.80元。奚新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活用品等收据5张、护工费凭证3张、交通费收条1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奚新与白若鑫负事故同等责任,白若鑫、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或足够的理由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本院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另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白若鑫存在逃逸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奚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奚新驾驶非机动车,白若鑫驾驶机动车,故应当由白若鑫承担60%的赔偿责任。奚新主张的损失部分,对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医疗费18900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1803.60元,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1、误工费,奚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80元计算9个月为13320元。2、护理费,奚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9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奚新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奚新的伤残情况及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2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奚新的残疾辅助器具经由鉴定可以确定价格、更换周期,但其在鉴定之前的三年期间确未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且奚新表示其至今确未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故奚新的残疾辅助器具应当从56岁起算,至其主张的截止年龄75岁,共19年,但配置次数仍为10次,故奚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6000元。白若鑫、保险公司提出奚新未实际装配残疾辅助器具故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奚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900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180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合计493567.97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73567.97元,由白若鑫赔偿60%即224140.78元,因白若鑫已支付186946.80元,还需支付37193.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奚新各项损失120000元。二、白若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奚新各项损失37193.98元。三、驳回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4360元,合计5260元(该款已由奚新预交),由奚新负担2082元,由白若鑫负担75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426元。(奚新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白若鑫、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白若鑫、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白若鑫、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奚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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