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城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田某与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田某,女,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志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商某,男,汉族,1977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连强,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田某诉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殷志杰、被告商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连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01年5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几年感情尚好,这几年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打架,且男方不顾家庭,不管孩子。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9月1日生育一子商珲,现已11周岁,原告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向贵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为了家庭一直在外辛勤劳作,双方可能偶尔有些小的争执,但不能影响双方感情,所以希望双方珍惜双方感情,不要动离婚的念头,请求法院从稳定家庭、稳定社会、促进和谐的角度,不判决原被告离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9月1日生一子商珲。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商珲。双方感情尚可,虽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燕审 判 员 毕经斌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振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