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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李某某,女,1925年12月30���生,汉族,系阜新市海州矿集体退休工人;被告:王某甲,女,1948年8月27日生,汉族,系阜新市制鞋一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1948年12月30日生,汉族,系沈阳铁路局阜新房建段退休职工。系王某甲丈夫。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机务段职工。系王某甲之子。被告:王某乙,男,1951年8月3日生,汉族,系阜新市海州矿退休工人;被告:王某丙,男,1958年11月29日生,汉族,系阜新市海州矿退休工人;被告:王某丁,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阜新市海州矿职工;被告:王某戊,男,1954年1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元、何绍宽、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45年原告与老伴(王某己,2012年7月去世)结婚,婚生子女共五人(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戊,三子:王某丙,四子:王某丁)。近10多年来,四个儿子对原告和老伴都能履行孝顺义务,只是第一被告王某甲差一些,特别是2012年4月至7月原告老伴住院期间都是三个儿子轮班护理(原告次子王某戊已失踪5、6年)。被告王某甲只是偶尔去看看就走,尤其严重的事被告王某甲在原告老伴住院抢救期间,把原告老伴放在家中的罗马牌手表拿走至今不归还(对此原告保留另诉权利)。现在原告已近90岁高龄,加之身体多处有病,每月退休工资只有1500元,加上三个儿子每人每月给付的200元,共计才2000元左右,每���吃药看病就得1000多元,所以每月2000元左右费用根本不够用,故此原告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判决五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所述中,提到四个儿子都尽到赡养义务,而被告王某戊已经失踪多年,根本尽不到赡养义务。此次诉讼的起因就是因为那块表,被告王某甲身体不好,一直住院治疗。被告父亲的丧葬费被告王某甲曾建议都给原告留着,但是其他几被告坚持要分。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被告王某丙辩称:同意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被告王某丁辩称:同意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被告被告王某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王某己于1945年结婚。婚后双方育有子女五名。分别为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戊、三子王某丙、四子王某丁。王某己于2012年7月去世。原告系阜新市海州矿退休工人,现每月退休工资1560元。自本案庭审终结之日止,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已经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另查,原告的次子王某戊下落不明至今已达数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劳动能力、经济来源的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现年89岁,不具有劳动能力,每月经济来源仅为1560元。现原告年龄较大体弱多病,每月工资收入无法保障其日常生活需要,存在经济困难并需要他人照顾的情形。因此五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应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体弱多病,无法承担赡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各承担每月200元赡养费符合客观实际需要,且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均同意并已经实际承担每月200元的赡养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7月起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戊每月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赡养费200元;二、自2013年11月起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每月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赡养费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110元,共计210元,由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戊、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各承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湘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