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杜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树滨与张强、高波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滨,张强,高波,郑明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杜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张树滨,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强,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波,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明辉,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兰本,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滨与被告张强、高波、郑明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学砚、张志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滨、被告张强、被告高波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郑明辉委托代理人孙兰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滨诉称,2009年,被告张强、高波、郑明辉因合伙经营化工项目向信用社借款3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到期三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遂予以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强、高波各偿还10万元,余款1O万元三被告于201O年2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9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强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没有异议,我方已偿还应由我分担的10万元,只有郑明辉没有偿还。被告高波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已偿还原告10万元,我方债务已偿还完毕,应当由被告郑明辉承担剩余的10万元债务。被告郑明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从未与其他两被告共同向信用社借款,也未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是合伙人之一,对合伙债务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强、高波、郑明辉合伙经营化工项目期间,因经营需要,2009年10月17日,被告张强以个人名义向滨城区信用社办���了最高额度为30万元的贷款证,贷款证期限2年,借款本息需半年或一年一结清。原告张树滨和张更银为被告张强提供最高额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因项目亏损,被告张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张树滨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为偿还银行贷款30万元。后三被告先后偿还原告20万元,剩余10万元被告张强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了借条,被告高波、郑明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还款记录、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树滨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张强、高波、郑明辉偿还银行借款30万元,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被告张强、高波的陈述互相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强、高波认可尚欠原告10万元,被告郑明辉虽然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有其签名,对于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欠款系合伙债务,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高波主张应由郑明辉独自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郑明辉主张原告也是合伙人之一,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高波、郑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树滨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树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强、高波、郑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鹏人民陪审员 王学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百度搜索“”